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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明汉、刘亭与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庞清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鲁明汉,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5日, 原告:刘亭,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6日, 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鲁明汉,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5日,
原告:刘亭,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6日,
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迎雪,任公司经理。
被告:庞清霞,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14日
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明汉、刘亭诉被告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冉公司)、庞清霞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廷钦,被告龙冉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迎雪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明汉、刘亭诉称:2006年-2007年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吉波(谢迎雪之丈夫)多次协商共同出资入股成立烟花爆竹公司并付诸实施行动且相继出资。2008年二原告与陈吉波对外租场地建立了围墙及仓库,共同协调关系获得了行政许可。当时约定陈吉波与谢迎雪夫妻,对外算一股,二原告各占一股,共三股。经双方共同酝酿,成立了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然而过后得知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并未将二原告的名字作为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也未给二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后又竟然将与原始发起人(二原告、陈吉波)无任何关系的庞清霞错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故依法要求确认二原告系被告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确认被告庞青霞不是被告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二原告及陈吉波是共同出资开办公司的合伙发起人。3、施工建厂房协议,证实二原告及陈吉波是合伙人。4、鲁中林证言,证实二原告及陈吉波是合伙人,鲁中林具体承建两个仓库。5、黄涛的证言,二原告及陈吉波是合伙人,黄涛在建仓库时是拉料人员。6、鲁照宏证言,二原告及陈吉波是合伙人发起人,并证明鲁明汉名下出资的股份中一部分是鲁照宏出资的,合伙发起人成立试营业及公司注册后,鲁照宏为仓库保管员。7、罗孝良的证言,证明二原告是合伙股东,2008年底曾和镇平人李辉共同和陈吉波、鲁明汉合作经营龙冉公司,其二人出资(120万元含货物)和陈、鲁的仓库、场地及许可证等各占50%份额。陈吉波负责全面,鲁明汉任会计,罗孝良负责进货,鲁照宏任保管,刘亭负责安全等。后因意见不合,又协商承包经营每年给公司交40万元,又因陈觉得不划算,其二人退出了。8、陈吉波搭写的欠原告鲁明汉退股款的条据,证明二原告和陈吉波是龙冉公司合伙的发起人及鲁明汉合伙时入股454300元股款及股东身份。9、投资情况说明,证明鲁明汉及刘亭作为合伙发起人出资情况,该说明陈吉波没有签名是因为陈吉波出资的是车。10、三张照片,证明二原告与陈吉波在所租赁的地上建仓库、场地和围墙的事实。11、2008年6月3日,陈吉波、谢迎雪的申请书一份,证明陈吉波系龙冉公司前期发起人之一,相关证据证明陈吉波与二原告是合伙人,陈吉波代表了三合伙人共同申请的意思表示。12、经营许可证,证明仓库地点在三合伙人租地建的场地上。13、公司登记颁证烟花爆竹及归档记录表,证明二原告系三个合伙发起人,合伙建仓库成立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是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并共同出资、租地、建仓并取得了租地的使用权及仓库的所有权,以及二原告的出资情况。14、龙冉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龙冉公司成立的时间2009年1月5日,该公司的经营场地是在三原始合伙发起人租地场所经营,庞清霞系虚假股东。15、2014年5月6日,工商局原始管理档案共计21页,证明龙冉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三合伙发起人的场地经营,该工商档案遗漏了二原告的股东身份,庞清霞系虚假股东。16、刘亭出资的单据50张,证明刘亭是合伙发起人、出资入股、出资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2009年1月5日之前。17、11张投资人入股相关账单,证明刘亭出资情况及合伙发起人身份,成为公司实际出资股东。18、刘亭提供车辆入股及5张相关票据,证明刘亭的合伙发起人身份。19、邓州市恒通电脑商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诉讼开庭前欺骗行为为其出具谢迎雪付款证明一份。20、证人马立的证言,证明龙冉公司建厂时,我给他们拉的沙、石料,我从刘亭处领的料款,当时公司有三人,陈吉波当时也经常见,拉沙的翻斗车是自己的,车有发票和合格证,但没有办证,现在车已经卖了。21、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建敏的证言:我和刘亭是亲家,和陈吉波也认识。刘亭、陈吉波和鲁明汉为龙冉公司建仓库时我给他们供应沙、石料,刘亭、鲁明汉还有陈吉波都给过我料款,陈吉波给我钱没有打条,我给鲁明汉和刘亭打有条据。刘亭、陈吉波和鲁明汉三人都给我说过他们是合伙关系,陈吉波给我5000元没有打条,是最后一笔。22、原告提交的证人张超的证言:被告我不认识,原告刘亭是我爱人的舅舅。2008年夏天我拉钢梁到龙冉公司的仓库。2009年,刘亭让集装箱拉到龙冉公司的仓库,说是睡觉用的。我知道刘亭在公司照看,其他我不认识。谢迎雪和庞清霞,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我给龙冉公司拉过两次货,共给我1000元。陈吉波我不认识。
被告庞清霞辩称:庞清霞的股东资格由龙冉公司决定,计入公司名册和验资报告等并经工商局登记,庞清霞的出资已经转让公司名下,庞清霞已经法定程序确定为股东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依法成立,确认的股东只有谢迎雪和庞清霞。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谢迎雪出资20000元,庞清霞出资10000元。公司申请登记过程中,谢迎雪、庞清霞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入股协议,也没有吸收过任何第三人的资金作为公司的资产,不存在未将二原告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情形。二原告不具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成立公司自始由发起人谢迎雪向工商机关申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和登记负责人均为谢迎雪,申请登记公司成立也是谢迎雪。2009年5月11日,由陈吉波向鲁明汉出具的454300元欠退股款条据无法作为支持原告起诉的依据,欠条的对象是陈吉波与鲁明汉之间的民间个人合伙,与答辩人没有关联,该欠条注明的欠款已经还清。欠条说明鲁明汉与陈吉波的合伙早在2009年5月11日已经清算散伙。而龙冉公司2008年12月27日获准许可经营烟花爆竹许可证。原告刘亭称出资34万元毫无根据。位于裴营乡肖营村租地建仓库是答辩人自己出资的。公司成立之初鲁明汉擅自与罗孝良合伙经营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答辩人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股东身份已经依法确认。二被告为此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一份,证明龙冉公司系合法成立,公司股东为谢迎雪、庞清霞。发起人名册、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均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由谢迎雪、庞清霞足额缴纳的事实。第二组1份,2007年12月11日由邓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邓安监字(2007)18号报批文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1日之前,龙冉公司由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核准登记。第三组1份,2008年3月26日由河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豫安监管危化(2008)65号的批复一份,证明龙冉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已经取得了批准建设手续。第四组5份,1.南阳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2.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3.土地租赁费交款收据一份;4.证人肖天有、肖义春证言各一份,证明租赁费用由龙冉公司缴纳的事实。第五组,龙冉公司支付凭据54份,证明仓库由龙冉公司支付材料费、施工费的事实。第六组2份,1.2009年5月11日陈吉波出具的退款条注明“以前账已全部还清”的凭证一份;2.证人陈吉波的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经结算鲁明汉与陈吉波合伙解散的事实。鲁明汉与陈吉波属于个人合伙。第七组3份。证人范新满、袁军、汤仁献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刘亭与陈吉波系雇佣关系,不存在成为股东的事实。第八组,验资证明一份,证明龙冉公司缴纳股金3万元的事实。第九组,裴营乡许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租地和支付租赁费均是龙冉公司谢迎雪签订和缴纳的。第十组,许营村委会保存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原始件,该原始件上只有龙冉公司盖章,签署有谢迎雪的姓名,没有陈吉波、鲁明汉、刘亭的名字。证明原告出示的租赁协议与原始件不符合,是原告编造添加的,与我方第四组的第二份证据从形式上完全吻合,印证租地协议是龙冉公司承租,与二原告无关。第十一组证据、证人陈林波的证言一份,证明1.刘亭是受陈吉波的所请前来帮忙的,陈吉波给过他工钱每月800元,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刘亭经手的部分票据没有交给谢迎雪,其自称坐出租车丢失,因双方是干亲家关系,且谢迎雪自己也计有账目,刘亭支出金额与谢迎雪记账相符,只是安全评估费票据遗留在刘亭手中。刘亭所掌握的票据是为应该归还谢迎雪而没有归还的票据,不能证明公司入股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1.证人肖天有的证言:我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是我写的,是真实的,租地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我是组里的代表。我在组里任组长,是我代表组里收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合同是我签的。签订合同时,谢迎雪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2.证人肖义春的证言: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合同都是我签的。3.证人范新满的证言:我证明刘亭在我处借的3700元钱让我到谢迎雪处要,我去了,谢迎雪把钱给我了。当时刘亭是拿我的东西,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钱是谢迎雪给的。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是假的,建厂施工协议也不真实,认为有关证人证言为可变证据,且不客观真实。同时认为原告刘亭提交的有关支出票据,车辆入股票据等均是被告雇佣他时代为支出的行为。二原告认为,2007年三合伙人即向邓州市安监部门的申请拟建龙冉公司,选地意见书、租赁协议、设计平面图及申请省安监局许可和申请工商登记等行为都是三合伙人共同委托负责人陈吉波办理的,与庞清霞、谢迎雪无关。故工商登记为庞清霞为股东是错误的。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租赁场地协议虚假,工商档案中的大部分文件均无庞、谢二人签字,而是公司实际出资人之一的陈吉波一人所为,有关费用也是由原告鲁明汉支出。同时,原告所举的大量支出凭证中的字迹均为鲁明汉,鲁照宏经办或支出,并认为恒通电脑商行的证明是骗取的,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全是伪证。2009年1月4日鲁明汉填写了3万元的验资款出款回单,证明该3万元是原告支付,与庞、谢无关。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本院结合有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到2007年,原告鲁明汉与案外人陈吉波(谢迎雪丈夫,庞清霞女婿)协商共同出资经营烟花爆竹仓储及销售的生意。后鲁明汉将其朋友鲁照宏介绍到筹建和经营过程中,并在经营中担任保管,陈吉波将其干亲家刘亭介绍到筹建和经营工作中。从2008年夏天开始,原告鲁明汉和陈吉波均参与了围墙和仓库建设等。到2008年冬场地、仓库基本建成,并开始选货准备经营。2008年12月28日获得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2009年1月5日取得了营业执照。该工商登记中载明龙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其中陈吉波的妻子谢迎雪为经理持股2万元,陈吉波的岳母庞清霞持投1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鲁明汉与陈吉波及他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或股份协议。仓库建好后,鲁明汉、陈吉波等人找到湖南浏阳人罗孝良及镇平人李辉协商合伙经营,并决定由陈吉波负责全面工作,鲁明汉任会计,鲁照宏担任保管,刘亭管安全,李辉担任出纳,罗孝良负责进货。后因意见不合停止了合伙,双方又协商由罗、李承包经营并上交龙冉公司每年40万元利润也没谈成。2009年5月,因意见不合等,鲁明汉和鲁照宏决定退出经营,经与陈吉波等算账,鲁明汉在筹建及经营中支出款454300元,故陈吉波于2009年5月11日为鲁明汉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退出入股金肆拾伍万肆仟叁佰元整,陈吉波。”该款陈吉波已于2013年春向原告付清。后原告刘亭经和鲁明汉算账,鲁明汉认可刘亭共垫资340000元和一部厢式江淮运输汽车(号牌为豫R079639)。但案外人陈吉波及被告均认为刘亭所持的条据系其在受雇于公司及陈吉波时留存在自己手中的条据,并非入股资金,也未入股汽车一部。2014年5月二原告到邓州市工商局复印提取龙冉公司档案后,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中没有自己为由起诉我院要求确认自己是股东,庞清霞不是股东,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据原告鲁明汉与案外人陈吉波曾协商合伙经营烟花爆竹生意,并实际投入部分资金,也参与了经营,这与基本建设、实际经营等相一致。谢迎雪、庞清霞是登记于公司名册且记载了分别注资两万元、一万元的股东。关于刘亭所持出资条据问题,其虽有垫资行为,但因无扎实证据证明与公司发起人陈吉波、鲁明汉有匿名出资协议约定,暂无法判定其出资行为是入股出资行为、劳务行为、代理出资行为或是债权债务关系行为。由于龙冉公司登记注册显示庞清霞、谢迎雪为股东,在两位股东不同意变更或增加原告作为股东情况下,法院不宜判令变更,况且原告鲁明汉早已于公司登记注册不久的2009年5月已退出,故其要求确认其现有股东资格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要求确认庞清霞不是龙冉公司股东的请求,因未举出被告庞清霞未出资入股的扎实证据,且工商档案已作具体登记,况且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不是龙冉公司股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明汉、刘亭要求确认其为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鲁明汉、刘亭要求确认庞清霞不是邓州市龙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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