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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女。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5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叶楠出庭支持公诉。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杰夫、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宗某某、白某某在对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超范围经营而未依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放任该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致使该公司长期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并销往各地,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1、宗某某没有明知崔某某超范围生产食品的主观故意。2、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宗某某违法决定不让其他执法人员检查的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不在白某某的职责范围内,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崔某某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违禁成分造成的,白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宗某某、白某某在对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建有食品生产车间。对崔某某以该公司名义超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范围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未按照国务院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进行处理,也未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四条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放任该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致使崔某某在该公司长期非法生产、加工“元亨胰肽蜂胶苦瓜胶囊”(又名元亨胰肽玉竹山药胶囊)、“唐康菊花葛根片”等片剂、颗粒、胶囊状产品,并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分别销往河南、安徽、河北、湖北、广西等省、自治区,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宗某某、白某某户籍证明;

(2)中共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平食药监党字(2007)26号党组文件证实,宗某某为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舞食药监字(2007)17号文件证实,宗某某分管药监、药检工作。

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舞食药监党字(2007)10号文件证实,白某某任局药品监管股股长。

(3)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舞食药监字(2007)18号文件证实,药监股工作职责。

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管理工作。

负责拟定全市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职责范围内组织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配合上级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负责对辖区内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管理工作,负责对非法广告的移交、上报工作。

负责实施医疗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工作。

配合上级做好药品生产企业、医院制剂的监督检查。

负责全市药品监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对监管相对人信用等级评定。

负责承办局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4)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舞食药监字(2011)17号文件证实,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工作机制调整意见和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工作机制调整具体工作安排,以局稽查队、药监股为基础,组成两个监督检查组,每组负责相应的责任区域。南片包含垭口办、寺坡办、院岭办、尹集镇、杨庄乡、尚店镇、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医用氧气厂、鸿康药业、瑞峰医疗器械公司。主要负责人宗某某、王某甲、成员:白某某、涂某、宋某。

(5)舞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舞政办(2012)77号文件证实,从2012年11月起市卫生局将原承担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职能,移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舞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舞编(2012)20号关于设立舞钢市食品安全监督所的通知

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7)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法(2012)270号文件关于普通食品违法添加药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对普通食品违法添加药品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8)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

许可范围:生产销售片剂、颗粒、胶囊

(9)2013年6月4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十万元。

安徽省淮北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10)合同书证实:河南益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淮北陈某签订代理合同,授权陈某为淮北地区代理商。代理销售元亨胰肽蜂胶苦瓜胶囊。供货价19.5元每盒。

2、舞钢市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宗某某、白某某到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情况。

3、证人证言

(1)高某某、王某甲、涂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为了创建国家级药品安全示范市,把稽查队和药监股的监管职能进行整合,组成两个监督检查组进行药品综合监管,南片的药品监管执法是由药监股白某某股长负责,宗某某和王某甲是南片的负责人。主要是对辖区内舞阳钢铁公司氧气厂、舞钢市鸿康药业有限公司、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地方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进行稽查、抽样、办案、专项检查等日常监督。在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检查其生产车间和检验室是否符合要求,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检查其生产许可证照是否过期,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是否超范围经营,产品是否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一致;生产车间、环境是否符合有关医疗器械生产管理规定等等。

(2)王某乙证言证实,因为对食品的监管是分段管理,不同的部门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责。2004年成立了舞钢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成员单位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公安局、农业局等十九个成员单位,这些单位分别按照自己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舞钢市食安办负责对这些成员单位进行综合协调,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河南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各成员单位发现的问题,属于自己管辖的,直接查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按照上述规定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监管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一,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有义务移交相关成员单位,由有权处理的单位进行查处。上述规定也是执法的主要依据之一,曾多次组织学习。如果各片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食品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通报并书面移交相关主管机关查处。这是法定义务,也是对全体执法人员的要求,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3)崔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注册成立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中的一次性真空采血管。公司共有两个车间,一个生产医疗器械,一个生产保健品。两个车间是一个整体建筑,南半部分是保健品生产车间,北半部分是医疗器械生产车间,两个车间中间由医疗器械仓库隔开。生产的保健品成品都在厂对面(隔条马路)的仓库里放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4月22日核发的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080009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舞钢市工商局2008年6月2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都是生产、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我实际生产、销售的是第二类医疗器械中的一次性真空采血管,还生产、销售片剂、颗粒、胶囊等普通食品。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没有食品生产这一项。从2011年6月份,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开始生产“玉竹山药胶囊”,并先后受郑州康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永康生物科技公司委托,替这两个公司加工山药片。同时,还受委托替河南益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李国瑞加工“元亨胰肽蜂胶苦瓜胶囊”,受委托替武汉人张继武生产“三消片”、“三消胶囊”、“菊花葛根片”,还受委托替吉成保健品公司的孙志强生产“平糖王”。

(4)证人李某某、苗某某、苗某、王某丙证言证实,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真空采血管,属医疗器械,是公司正规生产的产品。除此之外还替李国瑞生产“元亨胰肽蜂胶苦瓜胶囊”、“元亨胰肽玉竹山药胶囊”、糖康片、唐康胶囊;替刘克清生产玉竹片、山药片、三某平片、黄精枸杞胶囊、胰舒康、养胰片;还替杨珍涛加工平糖王。另外还零星生产一些其他产品。

(5)证人诸葛某某、钱某某证实,从河南益生堂公司购买过叫唐康、元亨胰泰蜂胶苦瓜胶囊的降糖类保健品,产品的产地是舞钢市。

4、被告人供述

(1)证人宗某某供述,2011年5、6月份开始,舞钢市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局里决定对工作进行临时整合,以垭口为界,将全市分为南、北两个片分别开展工作。南片有药监股的人员和部分稽查队的人员。负责人是我和王某甲,成员有白某某、涂瑛、宋某、曹小囡。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时检查生产、管理情况,生产车间是否符合要求、查看各种记录、档案。检查的场所包括生产场所、仓库、检验室、办公场所。

去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检查过两、三次。厂房的南部是食品生产车间,北部是医疗器械生产车间,两者之间是隔离的。没有带领执法人员到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车间检查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我看过营业执照,但没看具体内容。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超范围进行生产食品的行为,我认为该公司有食品许可的证照,就没有进行检查。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1年上半年,舞钢市创建药品安全示范县,局里决定以垭口为界,将全市分为南、北两个片分别开展工作。两个片区均行使稽查队、药监股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理。宗某某、王某甲是南片的负责人。除我们三人外,还有涂瑛、宋某、曹小囡。检查的内容是看书面资料,查看生产车间、化验室、仓库、办公室等。去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检查过有十次左右。进公司大门正前有一个整体的大拱形建筑,建筑的左半部分是医疗器械生产车间,紧接着的是它的医疗器械仓库,仓库的右边有一堵墙隔断着,听主管局长宗某某说,隔断的那边是个食品生产车间,它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属于我们的检查范围,我们就不用去检查了,如果检查我们就越权了。我也知道它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他不让我们检查,我也认为检查就越权了,所以就没有提反对意见,始终也没有到那边去检查。该公司的许可证照在我们单位备案的有复印件。检查时,这些证照都在它办公室墙上挂着哩,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在检查书面资料时,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生产、销售食品”。

5、鉴定意见

(1)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元亨胰泰玉竹山药胶囊含有格列本脲、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元亨胰泰蜂胶苦瓜胶囊含有格列本脲、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唐康菊花葛根片含有格列本脲、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

(2)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上报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茯苓山药片”等案件样品检验结果的报告证实,从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扣押的元亨胰泰蜂胶苦瓜胶囊中含有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成分,唐康菊花葛根片含有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成分。

(3)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4)031号关于李国瑞销售元亨胰泰蜂胶苦瓜胶囊等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为李国瑞生产的产品价格合计6433485元。

6、舞钢市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宗某某、白某某曾到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作为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舞钢市南片区的药品、医疗器械日常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的负责人,多次带被告人白某某等人赴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监督检查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情况。对崔某某以该公司名义超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范围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未进行处理,也未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放任该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致使崔某某在该公司长期非法生产、加工“元亨胰肽蜂胶苦瓜胶囊”(又名“元亨胰肽玉竹山药胶囊”)、“唐康菊花葛根片”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片剂、颗粒、胶囊状产品,并销往全国各地,危害范围极其广泛,给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极大损害,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定性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案事发前没有食品监管的职责和职能,但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其对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法定的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义务。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从而放任了该违法行为继续存在。正是由于二被告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才导致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处于无监管状态,致使该公司长期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并销往各地,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按照现有的证据对崔某某违法生产行为亦应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查处,二被告人的失职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如果让二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失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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