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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故事〗李忠夏:德国国法学大师印象(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05
摘要:国内学者对施米特已比较熟识,原因在于施米特的著作已大量被译成中文。作为“政治学者”的施米特已为大家所熟知,但作为“宪法学者”的施米特却很少被中国学人所理解。施米特对自由主义和代议制民主进行了激烈批判

国内学者对施米特已比较熟识,原因在于施米特的著作已大量被译成中文。作为“政治学者”的施米特已为大家所熟知,但作为“宪法学者”的施米特却很少被中国学人所理解。施米特对自由主义和代议制民主进行了激烈批判,并将宪法视为是“全体人民政治决定的统一”,施米特并未否认民主,但却不相信代议制能够真正体现所谓的“公益”,只有委任的专制者(Kommissarische Diktatur)才能实现这一点,所以施米特的宪法理论将其正当性建立在能够“区分敌我”的“政治决断”之上。对施米特的理论一直以来存有争议,尤其施米特作为纳粹的“桂冠法学家”更是备受争议,但始终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施米特绝非简单的为独裁辩护,他面向“政治现实”而对近代立宪主义体系所赖以存在的各项制度如代议制、基本权利、违宪审查等问题的本质都进行了深刻剖析,这有助于揭示看似美妙的制度背后所隐藏的虚伪和脆弱本质。施米特始终有一种危机意识以及国家面临生死存亡时应如何决断的意识,这也导致在他的宪法学说中,法治国始终需要面临一种例外状态的挑战,这也构成了法规范与法实现之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构成了法与政治的紧张关系。施米特的学说在美国、德国、中国以及其它国家都引发了激烈讨论,这本身已说明了他的意义所在。

〖公法故事〗李忠夏:德国国法学大师印象

Hermann Heller (1891. 7.17 –1933.11.5)

赫尔曼·黑勒

黑勒于1891年7月17日出生于台申(Teschen)。从1912年开始,黑勒的大学生涯先后辗转于基尔大学、维也纳大学、因斯布鲁克和格拉兹大学。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他曾被征招入伍,就是在此期间,他患上了致命的心脏病。在军队假期期间,他获得了格拉兹大学的法学博士学位,随后他一直服役到战争结束,在部队的军事法院工作。

一战结束之后,他又先后在莱比锡大学和基尔大学做教授资格论文。在著名的卡普政变中,他同拉德布鲁赫一起试图在政府和工人运动之间进行调解,却不幸被逮捕,险些丧命。拉德布鲁赫与黑勒也因此在此事件中结下了深厚的友谊。脱离牢狱之灾后,黑勒又积极从事成人教育。在拉德布鲁赫的影响下,他于1920年3月9日加入社会民主党,而这同黑勒所一贯主张的社会法治国观念密切相关。

1921年,黑勒离开基尔再次回到莱比锡。在莱比锡,他继续从事成人教育。1926年他在柏林大学拿到一个职位,在外国公法和国际法学院作专题报告人。在那里,他受到当时著名的公法学家理查德·施密特(Richard Schmidt)非常大的影响。1928年,黑勒被柏林大学法学院聘为编外教授,1932年终获法兰克福大学正式的公法教席,但鉴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因此在是否要授予黑勒这个犹太人以教职问题上,曾引起强烈反对。1933年,黑勒的教职终于被剥夺。随后,黑勒接受了西班牙文化部长的邀请,赴马德里大学任客座教授。同年9月11日,他被当时的纳粹政权纳粹以臭名昭著的“公职人员重建法案”剥夺德国国籍。在内忧外困下,黑勒于同年12月心脏病发,结束了短暂而又辉煌的学术生涯,黑勒的国家学说如彗星般划过魏玛的星空,留下了璀璨的痕迹。

黑勒的国家法学说被德国著名公法史专家施拖莱斯视为是魏玛时期“最富意义的国家法学说”。黑勒的学说亦来源于黑格尔,但却绝非唯黑格尔至上。黑勒将自己的国家学说定位于“现实科学(Wirklichkeitswissenschaft)的方法”他强调对“社会现实”进行总体性的把握,认为国家学说必须建立在社会的整体关联之上。他虽然赞同通过因果关系上的观察认识“社会现实”以及其中的“意义关联”,但却不同意一种单一的、链条式的因果考量,而是要求一种对社会“整体关联”的探究,因此他也赞同“自我”概念的辩证法,构建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尽管黑勒也强调了“自我概念”的辩证法,但却反对可以从“自我”出发上升至“客观精神”,他认为社会、历史的关联是不断流动和变化的,面对社会现实的这种动态变化,国家学亦应处于不断变动当中,但他又看到国家学应该在变动中有一个相对恒定的“结构”,在一段历史时期,这种“结构”是相对稳定的,其中某些因素并不会发生变化,由此他与历史学划清了界限。黑勒的方法论异常复杂,但却更贴近法学的本质。

对于黑勒来说,国家并不只是规范秩序,而是人之文化的一部分,作为“文化内容”(Kulturgehalt)的国家“现实”不是纯粹的经验,而仅仅是融入在人类现实经历和理解中的“主观精神”,所谓的现实,必然是融合了主观与客观的现实,因此国家法规范必须置于整个社会生活和社会联系的背景下理解,在此基础上,黑勒区分了国家的“意义形态”(Sinngebilde)和“社会形态”(Sozialgebilde),国家作为社会形态是“现实形式”和“人类-社会的生活形式”,虽然国家可以作为意义形态加以理解,但同样需从属于现实科学的考察,不能超越现实的社会生活。通过“社会形态”和“意义形态”的区别,黑勒将其国家理论与教义论的法学在方法上和事实上区别开来,黑勒认为国家理论既不是纯粹规范的、也不是纯粹经验的,同时也不是“精神科学”的,而是对于历史和社会时代背景来说相对独立的“结构”,通过将国家理论视为“结构理论”,从而可以将国家理解为历史的结构以及内在于具体的历史-社会组织整体(Totalitt)的功能,这样可以保证国家理论的相对稳定性,可以解释在不断的历史变化中国家的统一性,因此国家作为“结构”必然是“开放的结构”,为克服个别化的概念和一般化的概念之间的矛盾,黑勒采用了与整体相连的“完型”(Gestalt)来代替“类型”(Typus)的概念,从而将“实然”(Sein)与“生成”(Werden)辨证的联系在一起,实然与生成的区别只存在于意识(Bewusstsein)当中,在现实中,则只有“完型之联系”(Gestaltzusammenhang),国家在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中通过由人类意志行为所创造的“完型之联系”应该相对于政治和经济来说具有自身属性,个体与组群(Gruppen)应该通过形成一个共同的规范和价值层面而产生国家,但同时,作为有组织的决定统一体和效应统一体的国家应该反过来调控社会的整体生活,尤其通过实证法,而实证法不仅仅通过民主程序的协调得以正当化,而且需要通过不是回到“自然法”的道德、伦理原则和超实证的法,或者说正义原则的约束得以正当化,因此黑勒的方法将国家理论限制于国家的社会功能之上,通过引入国家与正义理论(并非绝对的超越历史和社会)的联系,证明了其国家理论的方法不是一种实证的方法,但对于实证法的道德或者超实证基础则不属于“现实科学的国家理论”的研究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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