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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库(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3
摘要: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
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
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章名】 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
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
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
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
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章名】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
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
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
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
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
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
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
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
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
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
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
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
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
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
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
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
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
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
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
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
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
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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