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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库(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3
摘要: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 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 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
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
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
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
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
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
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章名】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
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
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
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
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章名】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
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
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
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
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
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章名】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
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
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
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
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
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
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
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
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
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章名】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
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
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
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
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
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
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章名】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
、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
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
、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
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
,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
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
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
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
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
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
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
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
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
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
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
起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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