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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3-6-23 23:36:26 ——2003年6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3-6-23 23:36:26


        
    ——2003年6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是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于2002年7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给国务院办公厅,请国务院研究提出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本届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还就草案的修改问题与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同志共同进行了研究、协调。法律委员会于2003年6月9日召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的地方、专家的意见,经与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由定义式的规定修改为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反映的法律关系,并对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二、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范围,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其他机构担任。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为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范围加以限制,以维持国务院的现行规定为好。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同时,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三、关于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和资质,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分别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单位提出,为了提高基金管理人的信用,应当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规定更严格的条件。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并增加一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同时,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增加一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五年以上从事基金管理或者证券投资业务工作经历。” 
    四、有的地方、部门、单位、专家提出,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
    1、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 
    2、将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3、在草案第六十三条中增加规定:基金财产不得“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不得“投资于持有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
    五、有的部门建议,增加对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证卷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卷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同时,增加规定:“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三)基金最低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有的单位提出,为了保证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时、足额获得赎回款项,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应当要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财产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金活动当事人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有的部门提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既有分工,又有密切关系,本法应当对他们各自承担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分别对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还要汇报一个问题。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对这一规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禁止银行资金托市。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融资,需要考虑是不是违反上述规定,会不会带来金融风险。再有,这种融资是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和财产作担保,还是以基金财产作担保,融资利息是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负担,还是由未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担,这些问题都还需要研究。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另一种意见是,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有利于及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避免因巨额赎回给基金管理人造成资金压力,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同时,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可以用证券作担保,不会增加银行的风险。目前,国家已经允许证券公司进行证券承销时向银行进行短期融资,允许证券公司向银行拆借。因此,应当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规定暂不作修改,待进一步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后,再作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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