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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不管进行何种诉讼,包括处理一切非诉讼法律事务,一个共同的原则便是“以事实为依据”,即首先需要查明或认定一定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这便离不开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诉讼证据必须采取一定的方法,遵循一定的规律,其中相对成熟而由法律作出规定或由判例

不管进行何种诉讼,包括处理一切非诉讼法律事务,一个共同的原则便是“以事实为依据”,即首先需要查明或认定一定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这便离不开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诉讼证据必须采取一定的方法,遵循一定的规律,其中相对成熟而由法律作出规定或由判例确认的便上升为规则。探索这些证明的方法,揭示这些证明的规律,提炼相应的证明规则,离不开司法实践中的不断的总结积累以及提炼。

一、案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女,某学校教师。

被告:李某,男,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生活作风不正派,与另一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对自己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予自己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给予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主张自己生活作风正派,在亲友、同事当中口碑很好,原告王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王某另有新欢,与自己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是:

1、邻居的一份证言,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常发生争吵,但发生争吵的原因不详;

2、被告李某的手机,手机里面有范某(女,李某同事)发给被告李某的三条短信,内容大致为范某与被告李某调情、共同生活中有关事情以及涉及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离婚等事项;

3、通讯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第2 份证据中发手机短信的两个手机号码开户者分别为范某与被告李某;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称被告李某为人正直,待人友善,与单位同事关系融洽,工作积极,受到大家一致好评。

二、审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同样予以否认。

合议庭经合议后采信了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均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属于孤证,均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以被告李某与另一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提出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没有提供足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三、分歧

(一)本案中手机短信能否证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三条短信内容反映了被告与他人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可做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的不安全性(易删改、易伪造)使得其证明力下降,如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很难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有多大。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属性,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比一般书证可信度更高,应予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法律文书,它的特性决定了其质证的难度大,因此其证明力应比一般证据要低。且在本案中,单位往往很难知晓其员工的私生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生活作风正派。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讨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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