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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30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龙钦街。 法定代表人:张沈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30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华润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龙钦街。

法定代表人:张沈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省水电新村一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四川华润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嘴河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4)浙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鸭嘴河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杭州市辖区内,杭州中院没有执行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执行,杭州中院不能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的两份保函取得管辖权,请求终结本案执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将案件移送凉山中院执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公司)答辩称,保函项下的索赔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该财产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州中院对本案执行具有管辖权,应驳回鸭嘴河公司的异议。

杭州中院查明,双方争议的涉案保函指的是:2007年3月6日,清泰支行向鸭嘴河公司开出“履约银行保函”,担保范围:人民币411万元整;2007年4月28日,清泰支行向鸭嘴河公司开出“工程预付款保函”,担保范围:人民币360.0213万元,并随工程预付款的扣还相应递减。两保函均确认“鸭嘴河公司以书面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并附有第一水电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情况的材料,本银行即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2008年9月5日,鸭嘴河公司向清泰支行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履约保函款项的函”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保函款项的函”。2008年9月9日,清泰支行向第一水电公司发出“保函受益人索赔通知函”,确认收到鸭嘴河公司的上述函件。2008年9月18日,凉山中院受理鸭嘴河公司起诉第一水电公司及清泰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清泰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为由,驳回鸭嘴河公司起诉。

2008年10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第一水电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上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保函中受益人为鸭嘴河公司的索赔款人民币411万元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万元。2013年3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针对保函做了认定:鉴于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鸭嘴河公司以第一水电公司违约为由收取保函项下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水电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并据此作出裁决主文第(三)项:鸭嘴河公司应向第一水电公司支付鸭嘴河公司以第一水电公司违约从银行保函下收取的担保金人民币411万元和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万元。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针对涉案保函的保证合同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针对保函事项已作出裁决主文第(三)项。该款项已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未能支付给鸭嘴河公司,应视为对受益人鸭嘴河公司所有的索赔款进行冻结。鉴于生效裁决确定的被执行的担保金及工程预付款保函系清泰支行出具,银行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杭州中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鸭嘴河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杭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3)浙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鸭嘴河公司的执行异议。

鸭嘴河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称,杭州中院认定清泰支行保函项下的资金为鸭嘴河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清泰支行向鸭嘴河公司出具的履约及工程预付款两份保函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是无效的,清泰支行无需承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鸭嘴河公司不享有对清泰支行的债权。杭州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将案件移送凉山中院执行。第一水电公司答辩称,保函项下的款项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该财产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州中院对案件执行有管辖权,应当驳回鸭嘴河公司的复议申请。

浙江高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杭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浙江高院认为,保函虽然是银行根据委托人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但其在性质上是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其生效是依据保函本身规定的条件,是不可撤销的。从查明事实和保函内容看,鸭嘴河公司系本案两份保函的受益人,只要鸭嘴河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要求,银行即应无条件支付,该保函属“见索即付保函”。保函下的款项之所以尚在清泰支行而未划至鸭嘴河公司,是因为被上城法院冻结所致,但并不影响保函下相应金额财产的归属。且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表明,银行保函下的担保金人民币411万元和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万元是本案的被执行财产,现该财产被冻结在杭州,申请执行人选择杭州中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该院立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鸭嘴河公司认为清泰支行出具的履约及工程预付款两份保函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无效的,清泰支行无需承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问题,系合同争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应该而且已经在仲裁程序中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杭州中院(2013)浙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鸭嘴河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出(2014)浙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鸭嘴河公司的复议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