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法定代理人:陆泽法(曾用名陆泽发),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系陆承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久厚。 一审被告:陆泽法。 再审申请人陆承伟因与被申请人刘久厚及一审被告陆泽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承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中,陆承伟提出对《合伙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致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陆承伟出示残疾评定表,证明其因出生时窒息导致脑瘫,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为二级。一审法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陆承伟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另案起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陆承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仍然以陆承伟单方申请,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为由,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陆承伟再次出示上述证据证明陆承伟无民事行为能力。3.原审法院仅凭陆承伟曾从事安全培训,参与合伙经营,与高进、却有武签订合伙协议,参与诉讼以及接受行政部门询问、处罚等,认定民事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在诉讼期间,而此前陆承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任意取舍。一审庭审时,陆承伟提供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记录,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残疾评定表证实陆承伟因出生难产窒息导致脑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二级。原审未予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依据刘久厚代为办理矿山事务自行留下的票据,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事实。因刘久厚是无业人员,家庭生活全靠陆承伟接济,根本无钱对矿山投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陆承伟经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陆承伟与刘久厚签订的协议,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陆承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久厚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陆承伟在与刘久厚签订合伙协议时及合伙期间具有与智力相符的民事行为能力。(二)陆承伟是2013年才被民事判决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并无追溯陆承伟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2000年以前,刘久厚在凤阳县城从事饭店经营,其有足够资金购买矿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承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久厚是否案涉矿山出资人的问题。原审中,刘久厚提交案涉矿山原所有人汲家能、张横昌于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张横昌于2001年5月12日、5月13日出具的收到转让费的收条,证明矿山系其购买;陆承伟提交2002年12月9日其与熊旭光签订购买采矿权的《协议书》,证明案涉矿山的采矿权系陆承伟购买。虽然陆泽法称系其委托刘久厚代为支付购买矿山款,但由于陆泽法未能提供付款委托书,刘久厚提供的收条上也无收到陆承伟交款的字样,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刘久厚受让矿山,陆承伟受让采矿权,各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双方共同投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陆承伟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承伟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承伟: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承伟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承伟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久厚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承伟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承伟和刘久厚与却有武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承伟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承伟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承伟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承伟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承伟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承伟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承伟与刘久厚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承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久厚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久厚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久厚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此外,陆承伟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与此相应的理由和证明材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在陆承伟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合伙协议》效力问题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陆承伟与刘久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判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正确,应予维持。陆承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承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