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继林。 再审申请人沈强因与被申请人马继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马继林承担。《股权证明》明确是依据沈强的出资,沈强拥有相应价值的藏品,马继林否认,则应由马继林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权证明》不真实或内容虚假。2、马继林负有返还义务。从《股权证明》的内容和产生的原因来看,马继林始终独资经营涉案博物馆,对沈强的出资,马继林始终占有、收益,马继林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设立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沈强出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沈强基于《股权证明》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其所占昌吉市博古轩博物馆35%的股份权益价值1330万元的藏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其1330万元,其并非诉请返还原物,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现原审对《股权证明》的证据效力未予评判。如果《股权证明》有效,原审判决应基于《股权证明》对于沈强与马继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继而对于沈强所占35%的股份份额的价值是否为1330万元作出认定。现原审判决对于沈强与马继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未予查清,对于涉案35%的股份价值为多少亦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