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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济政与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济政。 委托代理人:冉桦,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济政。

委托代理人:冉桦,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卢济政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询问。卢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桦、杨燕,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黄万灿代表齐祥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国土局签订了相如镇建设南路(清溪桥老烟厂)厂房土地总面积2726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9月1日,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齐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27260平方米,用地类型为商住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0年10月29日,齐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卢济政签订了《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约定甲方齐祥公司购买的原烟厂厂房土地总面积约41亩,已办理出让、变性、规划手续,现将该宗地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达成以下共识:一、该41亩土地为出让商住用地,作价5600万元转让给卢济政,卢济政无异议;二、卢济政向齐祥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定金转让到齐祥公司账户生效,否则协议无效;三、交付定金后,若卢济政反悔,定金不退;若齐祥公司反悔,按总地价款的20%计算和支付违约金;四、待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办完,卢济政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同时齐祥公司将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移交给卢济政;五、转让过户的税费由齐祥公司承担;六、容积率审批与本协议无关;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卢济政向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万灿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黄万灿出具了收据。2011年6月15日,卢济政通过四川省蓬安县公证处向齐祥公司黄万灿送达《催告函》,限齐祥公司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0日内以《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为准,签订正式合同文本。齐祥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在《南充晚报》上登报声明:“至今我司经多种途径无法与你(卢济政)联系并协商签订正式协议,限登报之日起45日内与我司联系,逾期我司将终止与你的合作关系”,卢济政对齐祥公司的登报行为不认可。

齐祥公司向南充中院起诉称,其与卢济政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定金协议,齐祥公司为了促成双方签订正式有效的协议,通过电话、函件、登报等方式通知卢济政,卢济政拒绝回应。故请求解除与卢济政的定金协议,退还卢济政的定金。

卢济政答辩称,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办理过户登记时间外的全部要件,名为定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协议当天按约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该定金是履约定金。

卢济政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齐祥公司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南充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协议性质问题,案争土地使用权系齐祥公司依法经出让取得,性质为商住地,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律允许案争标的物在二级市场自由流转,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明确约定了案争标的物的面积、位置、价格、定金数额、违约责任、交付时间和方式、税费承担等内容。协议约定“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意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避税,卢济政未成为齐祥公司股东,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实际履行。协议未约定土地使用权过户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可以通过债权人的履约通知确定履行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约的法律属性,且能够强制实际履行。卢济政交付的定金,属于履约定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故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目的,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不因未签订该正式合同,否定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的法律效力。庭审中,齐祥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即便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但由于交易标的未经开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之规定,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南充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齐祥公司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关于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南充中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齐祥公司以登报声明的方式通知卢济政限期签约,逾期终止合同;同年9月1日又发函通知商议退还定金事宜,该声明仅是履行催告通知,并非解除协议通知,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实际、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卢济政要求3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齐祥公司拒绝签订合同,无正当理由,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关于齐祥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南充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土地已增值,故卢济政主张齐祥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其主张齐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齐祥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济政要求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主张齐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充中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判决:一、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二、驳回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齐祥公司负担143600元,卢济政负担20000元。

齐祥公司和卢济政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