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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久荣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5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久荣,女,汉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久荣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川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5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久荣,女,汉族。

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久荣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川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不予赔偿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杨久荣称: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错误,刑事追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坐冤狱731天、监视居住61天的国家赔偿金11.959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杨久荣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0年9月28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鲍俊生、杨久荣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杨久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0日,杨久荣被释放,同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5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杨久荣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追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并无终止追究杨久荣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杨久荣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杨久荣对生效刑事裁判不服,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另循救济途径。

综上,申诉人杨久荣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杨久荣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