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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桂荣与李春瑞、姜景源租船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桂荣。 委托代理人:邢建方,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瑞。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桂荣。

委托代理人:邢建方,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瑞。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景源。

再审申请人戴桂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春瑞、姜景源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5日作出的(2009)辽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春瑞向一审大连海事法院起诉称:2001年9月9日,李春瑞与戴桂荣签订了一份由姜景源作为担保人的《租船协议书》,约定租船,租期为三个月、租金每月12,000元等内容,并协议约定如戴桂荣到期不能归还船舶,按照船舶的全额价款180,000元补偿。同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由姜景源作为保证人的《续租船只协议》,约定租期至2002年5月9日。协议期满后,戴桂荣既没返还船舶,也未支付租金。因此,请求判令戴桂荣和姜景源支付租金69,000元、赔偿船舶价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3日,李春瑞姐姐李季为李春瑞与案外人马传东签订协议书,购买其所有的“辽东渔20472”号渔船,但没有办理渔船所有人过户手续。2001年9月9日,戴桂荣与李春瑞签订《租船协议书》承租“辽东渔20472”号渔船,租期为三个月,从2001年9月9日到2001年12月9日,租金每月12,000元。同时约定了如船无法交回按180,000元做价赔偿。姜景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续租船只协议》,约定续租期2001年12月9日到2002年5月9日,共5个月,月租金为12,000元,共计60,000元,先给付3,000元,余款2002年5月9日交船时一并付清。姜景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1年9月12日戴桂荣将涉案船舶交付给朝鲜人金风吉经营。李春瑞在渔船灭失以后几个月内,向姜景源主张将船找回。2002年11月1日,李春瑞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戴桂荣共计给付李春瑞租金39,000元。2003年5月15日李春瑞以戴桂荣、姜景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租船合同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春瑞与戴桂荣所签订的《租船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春瑞与戴桂荣签订了《租船协议书》以后,已履行了三个月。签订《续租船只协议》时,给付了3,000元。这说明双方签署上述两份租船协议时是对船舶的实际状况均予认可并协商一致的,因而戴桂荣关于船舶马力不够等辨称缺乏事实依据。两份租船协议共计租期8个月,戴桂荣共计应给付李春瑞租金96,000元。戴桂荣只提供李春瑞收到14,000元的原始收据,而李春瑞当庭承认已收到租金36,000及3,000元,共计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院确认李春瑞已收到戴桂荣租金39,000元,戴桂荣尚欠李春瑞租金57,000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李春瑞与戴桂荣签订了《租船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约定了如船无法交回,戴桂荣按180,000元作价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桂荣依双方约定自李春瑞处租赁了“辽东渔20472”号渔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春瑞自此取得了向戴桂荣主张船舶灭失的赔偿请求权。戴桂荣以李春瑞购买“辽东渔20472”号渔船没有过户和登记,不享有该船的所有权,拒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瑞是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租船协议主张船舶灭失的赔偿责任,而非依据对船舶享有所有权而主张物权的损害赔偿,戴桂荣的抗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姜景源在《租船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没有具体约定担保的期间和方式。《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姜景源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姜景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续租船只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2年5月9日。自此日起6个月内,即到2002年11月8日前,李春瑞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姜景源主张过权利就成为姜景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关键。而根据法律规定,这种主张应该包括起诉、申请仲裁、直接向被告索要等方式。本案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春瑞在上述期间内向姜景源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姜景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系租船合同赔偿纠纷,李春瑞自案外人处购买渔船,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占有该渔船,李春瑞与戴桂荣因租船合同致使部分租金丧失及渔船灭失,依法享有对拖欠租金及渔船灭失赔偿的请求权。李春瑞在2002年5月9日续租协议届满以后,就一直向戴桂荣主张权利,2002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直到200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因而李春瑞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春瑞与戴桂荣之间签订了《租船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姜景源均以担保人的名字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姜景源在两份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应属连带保证。但李春瑞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姜景源主张权利,该保证责任依法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戴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春瑞租金人民币57,000元,船舶灭失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两项合计237,000元;二、驳回李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桂荣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船合同纠纷,李春瑞自案外人处购买渔船,虽然该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存在实际占有渔船的事实,并经2001年9月9日、12月9日戴桂荣与李春瑞分别签订《租赁协议书》和《续租船只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李春瑞将船只交与戴桂荣使用,戴桂荣向李春瑞缴纳租金,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