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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万云与敦煌市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万云。 委托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万云。

委托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费利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反诉被告:王连山。

再审申请人夏万云因与被申请人敦煌市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红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夏万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向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车辆公告数据查询的结果为:涉诉车辆自2008年1月1日起予以撤销,不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可见涉案车辆不能注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文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机动车注册登记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岩信公司2009年4月仍销售不能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合同标的物不合法,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诉讼中,申请人委托专业质检机构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车辆做出了《检验分析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该汽车的严重质量缺陷。被申请人既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则申请人的证据应该得到认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3、“连环销售”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4、原审判决以“未提出入户登记”为由否定申请人的质量抗辩权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5、原审判决以无法委托到鉴定单位为由剥夺申请人合法抗辩权,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车辆自2008年1月1日起从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车辆公告数据中予以撤销并不能注册登记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应认定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目的是为了实现车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买卖车辆的民事行为本身,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否定买卖行为的效力。

申请人提交的《检验分析报告》虽载明该批车存有质量问题,但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被申请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方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不予付款或者减少付款请求,该条款虽然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该条款的存在本身已经说明申请人对相关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是明知的。申请人在购买车辆后立即投入使用,并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直至被申请人追索剩余款项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在原审法院经多方联系但有关鉴定单位均表示无法再行检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万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