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广州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广州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坤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恩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以《工程结算会商单》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并判令希恩必公司向胜坤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有误。《工程结算会商单》约定对胜坤公司承建工程的结算方式不是包死价而是据实结算。希恩必公司提交的胜坤公司结算书应作为认定胜坤公司承建工程造价的依据,希恩必公司已经全额向胜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胜坤公司已交付相关施工技术资料以及希恩必公司应向胜坤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370万元有误。一、二审法院对希恩必公司反诉部分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有误。2、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希恩必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误。一审庭审后,胜坤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开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胜坤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从希恩必公司与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胶建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来看,案涉工程系采取一次性包死价结算。《工程结算会商单》是胶建公司不愿继续为希恩必公司垫资施工,三方会商决定胶建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由胜坤公司继续施工。因此,胜坤公司承建工程的结算是包死价。一、二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会商单》以及希恩必公司的自认等认定胜坤公司为希恩必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以及希恩必公司应依约向胜坤公司支付办证费和设计费370万元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希恩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希恩必公司分别与胜坤公司、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款方式确定工程款,其中,胶建公司施工总额为4000万元,胜坤公司施工总额为1200万元。希恩必公司和胜坤公司又以《工程结算会商单》进一步约定,胶建公司仅完成了4000万元总额中的2615.6580万元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胜坤公司继续施工,以及希恩必公司应向胜坤公司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和设计费370万元等。一、二审判决认定胜坤公司施工总额为1200万元与胶建公司未完成部分1384.3420万元的总和共计2584.3420万元以及希恩必公司应向胜坤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93.160015万元,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希恩必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胜坤公司结算书等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希恩必公司关于应以该结算书确定胜坤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希恩必公司称对胜坤公司的结算方式不是包死价而是据实结算且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工程结算会商单》的明确约定以及胜坤公司已经实际为希恩必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房产证并支付了设计费等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希恩必公司应依约向胜坤公司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和设计费37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工程房产证办理程序、希恩必公司的相关申请、工程质量的相关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机构的调查以及希恩必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多年亦未提出质量问题等事实,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希恩必公司关于胜坤公司应交付施工技术资料以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无不当。一审庭审后,胜坤公司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未准许希恩必公司重新鉴定工程质量的申请以及在胜坤公司撤回部分请求后未再次开庭不违反法律规定。希恩必公司以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希恩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