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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永香与东台市弶港镇人民政府、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永香,男,汉族,1941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赞,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弶港镇人民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永香,男,汉族,1941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赞,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弶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红,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证处主任。

申请再审人喻永香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弶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弶港镇政府)、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喻永香申请再审称:一、喻永香与弶港镇政府签订的有关土地承包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并以此判决弶港镇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给予夏蕴森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未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是喻永香与夏蕴森恶意串通签订。三、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是在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下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喻永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案涉《补充协议》尽管有喻永香和弶港镇政府双方签字盖章,但双方约定经过公证后生效。因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撤销了对《补充协议》作出的《公证书》,故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二审法院关于《补充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给予夏蕴森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系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开作出,真实性毋庸置疑,二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三、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认为《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进而撤销了对《补充协议》的公证。《关于给予夏蕴森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也证明《补充协议》系喻永香与弶港镇政府原镇长夏蕴森恶意串通签订,夏蕴森因此受到了相应的纪律处分。喻永香关于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是在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下作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喻永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永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