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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阜新恒瑞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悦,广西仁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悦,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恒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林,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恒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物权保护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林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2005年8月25日,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公司)股权结构为中林贸易公司持股51%、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持股49%,法定代表人为由冬辉,中林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由中林贸易公司保管,公章及财务印鉴由物业公司职员姚莉娟保管。后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贸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中林贸易公司承包经营中林国际酒店范围内的资产。2005年12月,经中林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林贸易公司和物业公司分别转给姚莉娟11%、19%的股权,据此中林贸易公司持股40%、物业公司持股30%、姚莉娟持股30%。2006年3月,姚莉娟与中林实业公司原股东谭林恶意串通,谎称中林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丢失,伪造中林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到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补发营业执照,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莉娟。后姚莉娟编造中林实业公司、与谭林控股的恒瑞公司虚假债务关系,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中林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本案诉争财产抵给了恒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无权处置公司固定资产。中林贸易公司、物业公司作为中林实业公司持股70%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认定姚莉娟利用掌控公章的机会实施了多个侵占股东利益的行为,已多次送达法院。姚莉娟既是中林实业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又是恒瑞公司的董事,在本案中属关联交易,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无效。中林贸易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已起诉至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姚莉娟将该资产抵账是侵占股东利益的行为。该案处于中止审理阶段。中林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林贸易公司基于其与中林实业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营中林国际酒店,但该合同已被(2012)辽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中林贸易公司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中林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中林贸易公司已不享有中林国际酒店的经营权,其对酒店房屋的占有已丧失合同与法律依据。恒瑞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据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要求中林贸易公司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中林贸易公司迁出诉争房屋并无不妥。中林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姚莉娟、谭林恶意串通,违法取得诉争房产证,损害股东利益,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林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