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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西县砾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西县砾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井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彦,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井义,该公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西县砾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井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彦,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井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西县砾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l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林西县砾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