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嘉峪关市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李兴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雅琼,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李兴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雅琼,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一审被告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忽略了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认定的事实,人为地认定合同中145000元的约定属于整个工程的预算价格,再依据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造价包括机械费、材料费的鉴定结论,确定六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596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出判决,但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竣工,而且作为承包人的六分公司也没有请求依据该条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二审法院依据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六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六分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的《酒钢不锈钢工业园区采暖外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因茂源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同一鉴定机构按照同样的方法对合同所涉工程造价鉴定为422010.56元,六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3789.9元,依据两个鉴定结论确定六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量的31.7%,再根据六分公司包工不包料、自带机械这一实际施工状况,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45000元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六分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31.7%计算,六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5965元(145000×31.7%),茂源公司实际支付六分公司93000元,故二审判决六分公司应返还茂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7035元(93000-45965),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塔县中园建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