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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陈洋不动产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金珠,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金珠,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飞腾,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婷婷,女,1987年1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婷婷,女,198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洋,男,1981年7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洋不动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洋以林齐明为被告,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2007年7月,陈洋与林齐明达成由陈洋收购林齐明所有的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at Bush地块30%股权的协议,未签订书面文件。2007年7月10日,陈洋将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转入林齐明指定的账户,林齐明出具了收条。林齐明收款后未办理有关土地股权份额转让的手续。请求判令:1、解除陈洋与林齐明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协议;2、林齐明返还陈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至全额还款日);3、诉讼费用由林齐明承担。

林齐明为中国公民,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404270510,住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苍下村村西60号。福州中院受理本案后,林齐明于2009年7月2日死亡。福州中院依法追加林齐明的法定继承人陈淑钦、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陈淑钦、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向福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土地所有权份额转让纠纷,诉争土地位于新西兰,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福州中院无权对本案管辖。

福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淑钦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苍下村村西60-2,被告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有房产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苍下村村西60号。同时,陈洋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项,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不动产设立、变更或转移,因此,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淑钦、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淑钦、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不服福州中院上述民事裁定,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是关于土地份额的转让,陈洋诉请起诉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项,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被告之一陈淑钦住所地在我国领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福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淑钦、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淑钦于2011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林香平、林齐华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淑钦遗产的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不服福建高院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将所有涉不动产的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涉诉的不动产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新西兰法院管辖本案。二、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是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解决中国与他国法院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本案是涉外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二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之一陈淑钦住所地在中国领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福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陈淑钦已经死亡,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均为新西兰公民,本案与中国法院的连结点已经不复存在。三、本案违反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案涉诉不动产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该标的物的状况、履行及登记、移交相关文件资料等问题只能在新西兰奥克兰市才能查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新西兰法律,由中国法院管辖,无论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当事人诉讼便利等方面都存在极大的不方便管辖因素。请求:裁定撤销福建高院二审裁定,驳回陈洋的起诉。

陈洋书面答辩称:一、陈洋提起本案诉讼时,陈洋与林齐明均为中国公民,均生活在中国境内。由于林齐明在一审期间死亡,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是作为林齐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不能因继承人的外籍身份而改变一审立案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二、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的订立和已履行部分均在国内,陈洋向林齐明在国内的账户支付了款项。本案诉请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不涉及不动产的设立、取得、变更和转移,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承认了陈洋付款的事实,也未举证林齐明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需要新西兰法院查明的问题。请求驳回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陈洋与林齐明之间因转让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的不动产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为涉外不动产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林齐明为我国公民,其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福州中院作为被告林齐明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件受理后,因自然人死亡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被告林齐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死亡,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作为林齐明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继受林齐明在程序以及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林金珠、林飞腾、林婷婷的国籍和住所地,不构成判断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也不影响福州中院在本案受理时已经确定的管辖权状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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