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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日鲜集团有限公司、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育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育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新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武新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新日鲜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洲竹业(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作俊。

上诉人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竹纸业)为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日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鲜集团)、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福建新日鲜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亚洲竹业(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林作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竹纸业称:一、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12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竹纸业的起诉,一审程序已经终结。此后,一审法院又重复受理新日鲜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再次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林作俊是伟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一审法院2011年11月16日向伟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对新日鲜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林作俊也已经送达。新日鲜集团所提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三、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作俊通过其关联关系损害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武中竹)的利益,其侵权行为是持续、牵连、不可分割的。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否则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亦无法查清本案的侵权事实。

新日鲜集团答辩称:一、该公司享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新日鲜集团于2012年4月6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并于2012年4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中竹纸业提起的诉讼涉及多个各自独立的借款关系,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2月12日以(2011)闽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竹纸业的起诉。2012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中竹纸业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