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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明与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明,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青海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明,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青海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明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长明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没有详细审查证据,反而将各类证据的清单当作证据,将各类票据忽略,最终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了王长明的合法合理申请。而二审判决同样以证据原因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王长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为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经查,王长明提交的“新证据”均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形成并由其本人掌握,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王长明称已在一、二审中提交但被法院退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该“新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新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

二、王长明提交的“新证据”多为凭证、票据,未经海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与本案事实存在必然关联,亦不足以否定二审判决认定之事实。2007年12月王长明与海洋公司签订的《王长明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不能反映王长明还有其他的投入尚未结算,亦不能与该“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