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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谷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天全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韩建房地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燕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燕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全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春鑫,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韩建新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燕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燕谷公司)、北京天全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杰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北京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韩建新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房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谷公司、天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韩建集团获得案涉项目是燕谷公司和天全公司居间服务的结果,虽然委托方是地杰公司,但地杰公司和韩建集团、韩建房地产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利益上是一体的。本案实际上是地杰公司出面联系项目,韩建集团和韩建房地产公司最后签约。(二)有关证据能够证明燕谷公司和天全公司参与了居间服务。一是转让方股东北京市兴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先后出具两份证明对此予以证实;二是刘勇成作为地杰公司的谈判代表证明燕谷公司、天全公司促成了项目转让。(三)地杰公司的总经理田杰与韩建集团的田雄是亲兄弟,田杰也是韩建集团的常务副总经理,这是燕谷公司、天全公司作为中介方未提出委托人异议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燕谷公司、天全公司向地杰公司主张居间报酬,事实根据不足。经查,地杰公司虽对天全公司、燕谷公司予以了委托,但地杰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最终的签约方,燕谷公司、天全公司等向地杰公司主张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二)燕谷公司、天全公司向韩建集团、韩建房地产公司主张居间报酬,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足。一是燕谷公司、天全公司与韩建集团、韩建房地产公司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二是燕谷公司、天全公司与韩建集团、韩建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形成实际的居间服务关系。燕谷公司、天全公司虽提供有关材料说明韩建集团、韩建房地产公司与地杰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因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天全公司等并没有对居间服务当事人的变更提供证据证明。三是案涉项目磋商参与人田杰、田兴等均对天全公司等的居间活动不予认可,兴地公司单方面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居间合同成立。四是刘勇成虽出具证明认为地杰公司隶属韩建集团,其是代表韩建集团洽谈项目转让事宜,但其并未出庭、未出具韩建集团等对其的书面委托,同时韩建集团等亦不承认其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综上,燕谷公司、天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燕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北京天全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