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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津河供销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北林支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绥化市津河供销社。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 法定代表人:高庆辉,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万树,该供销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绥化市津河供销社。住所地:绥化林区津河镇。

法定代表人:高庆辉,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万树,该供销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林支行。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霄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双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绥化市津河供销社(以下简称津河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以下简称北林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河供销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津河供销社与北林农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北林农行单方将争议的105万元直接扣收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旧贷,津河供销社没有占有和使用该争议贷款。二审法院以农行扣收津河供销社所欠旧贷74882.86元与北林区检察院调取的供销社帐页中的“扣款项高度吻合”为由而认定贷款已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该检察机关复印的帐页没有加盖津河供销社印章,津河供销社事实上也无此帐页,二审法院仅依此证据推定贷款实际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北林农行骗得贷款手续后单方在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程序违法,房屋抵押无效。(二)津河供销社所欠北林农行历史旧贷是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的财务挂账而占用的农行信贷资金,依国家政策规定该款应由国家及各级政府负担,不应由津河供销社负担。(三)争议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争议贷款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北林农行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至2006年北林农行起诉,即便北林农行债权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0年6月21日、2001年3月29日农行在津河供销社账户扣款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即便真实发生,也因双方对扣款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该扣款行为不能起到中断效果作用;2003年11月28日,尹传华、曲路斌交给北林农行王文学共5万元不是供销社的还款行为,也起不到导致时效中断的作用;津河供销社原职工王树青出具关于农行一直向其催收贷款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05年5月24日北林农行提交的现金存款单金额70505.86元不是津河供销社还款行为,该凭证只是存款单据,只证明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虽标注有“津河供销社还贷款利息”的字样也是农行自己单方书写行为,其内容对津河供销社不产生约束力,亦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作用。二审法院以刑事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北林农行收取供销社贷款利息凭证及姜晓民等证人证言北林支行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依据就裁断未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北林农行员工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北林农行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北林农行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998年12月30日形成的《借款凭证》记载了贷款105万元的借款期限、利息、用途等借款合同的全部要件,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和负责人印签,合法有效;北林农行如约将105万元划入了津河供销社801001号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绥化市北林区检察院在侦办津河供销社相关人员职务犯罪时,调取了津河供销社总账帐页,该帐页记载了津河供销社已收到105万元贷款并已下账,该帐页的真实性已由检察机关加盖公章确认;津河供销社在借款后从801001号账户共支取了49.3万元现金,去掉其他人转入款项后,仍有28.9万元取自该笔贷款;现已生效的(2009)棱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亦证实了案涉贷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案涉房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产生了物权效力,津河供销社关于北林农行骗取抵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北林农行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了津河供销社工作人员王树清证明的关于北林农行在2009年9月前不间断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还有津河供销社偿还部分利息的传票为证,津河供销社职工以单位名义向北林农行还款以解除部分房屋抵押的行为亦可作为辅证。综上,请求驳回津河供销社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时,北林农行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于霄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津河供销社与北林农行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加盖了津河供销社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借款凭证》载明,津河供销社的借款金额为105万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资产保全、重新发放”,故该《借款凭证》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合同依据。关于案涉105万贷款有无实际发放问题,上述《借款凭证》盖有银行转讫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棱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北林农行已将该105万贷款转入津河供销社,原审判决关于案涉105万贷款已实际发生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因在该笔贷款发生前,截止1995年6月20日津河供销社尚欠北林农行借款本息合计1007207.03元,结合案涉贷款的“资产保全、重新发放”借款用途,北林农行于案涉贷款发放当日即1998年12月30日从津河供销社账户中扣划了748982.86元用以抵销之前津河供销社所欠部分债务,符合合同抵销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对此津河供销社在2009年就本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北林农行上述扣款行为并无不当。津河供销社虽主张有关贷款属政策性亏损造成而应由国家承担,但在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并未实际承担有关贷款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北林农行要求津河供销社偿还105万贷款本金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津河供销社有关案涉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北林农行扣划748982.86元的扣款行为无效、案涉贷款应由国家偿还等再审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北林农行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105万元贷款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北林农行于2006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北林农行是否向津河供销社主张过权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棱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和采信了如下证据:北林农行分别于2000年6月21日、2001年3月29日向津河供销社收取贷款利息的凭证、农行工作人员姜晓明等证人关于自2001年至2004年一直对案涉贷款进行催缴的证言、时任津河供销社出纳员王树清关于农行工作人员经常催要贷款的证言、北林农行提交的2005年5月24日津河供销社偿还70505.86元利息的现金存款单等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已被采信的证据材料,津河供销社辩称,农行职工的证言因与北林农行有利害关系而不应采信,2000年6月21日、2001年3月29日的利息收取凭证系北林农行单方制作而不具真实性、2005年5月24日的现金存款单70505.86元不是津河供销社的还款行为,并提交了该供销社有关职工的证人证言作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采信的北林农行职工证言系案涉贷款的清收人,虽与北林农行有利害关系,但时任津河供销社出纳员王树清的证言印证了有关农行职工的证言;津河供销社所提供的该社其他职工相反的证言,与津河供销社亦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据此,应认定津河供销社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利害关系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北林农行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利害关系人证言,更不足以否定北林农行提交的有关书证等证据的效力。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津河供销社提出的上述再审理由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津河供销社提出的案涉房产抵押无效的再审主张,案涉房产作为105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津河供销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对该再审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津河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绥化市津河供销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