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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泰公街142号6-2。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泰公街142号6-2。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诗伟,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蓝天街蓝天花苑114号1-1-1。

法定代表人:张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集团)与被申请人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对案涉项目权益进行分割,存在明显错误。(二)金世纪公司多次发布严重违背约定和事实之公告,毁损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商誉,致使案涉项目工期延误,二审判决却无视此事实,判决由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承担逾期交工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金世纪公司用售楼所得款项偿还农业银行1.6亿贷款及利息,并不属于“垫付”行为,二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代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7836万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对于金世纪公司代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以房抵顶工程款之主张的认定缺乏证据,并且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五)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是案涉项目地下部分的投资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二审判决否认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收益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六)二审判决对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在案涉项目的投资额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严重违背事实。(七)金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代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完成项目的工程款的凭证缺失数张发票证据,但二审判决仍予以全额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八)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因金世纪公司违约还遭受其他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对讼争项目分配比例进行调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数额有明确约定,而《联合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和《<;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没有对金世纪公司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二审判决直接适用《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有不妥。但是,本案处理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该条之所以规定对未足额出资一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调整,是基于投资是当事人利润分配的基础、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的考虑。本案《联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虽未对双方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确定分配比例时显然是以出资作为计算的依据,其中金世纪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土地使用权,而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则是负责“整体项目建设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经费及水、暖、电、气、电视、通讯通邮、道路、绿化、消防、物业管理系统等全部配套费以及工程费等”,并没有约定以其他标准分配利润,并且,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交付给金世纪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也属于投资款的组成部分,金世纪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前提下,相应地增加宝玉集团的应分配比例,该约定可以印证出资系双方确定分配比例的基础。2.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金世纪公司已经完成投资义务,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应付的3000万元款项尚欠737万元,且讼争项目并未全部完工,小区绿化及封闭工程、小区安全监控系统、部分配套工程及公建外装修、车库等系由金世纪公司完成。因此,在宝玉集团未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的情况下,如仍按照原分配比例进行分配,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据此,二审判决对《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调整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在金世纪公司已经完成投资义务,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投资义务,且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也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实际投资额占其应完成投资额的比例为依据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调整并无不妥。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对案涉项目权益进行分割,存在明显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对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投资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1.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为证明其在讼争项目中的投入,在二审时提交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票据以及合同等证据。由于本案并未涉及工程造价认定等专业技术问题,故对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只须通过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即可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没有委托鉴定的必要,且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也并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其在讼争项目的投资额应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判决对此直接作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且二审判决中也逐项进行了分析认定。由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均系为讼争项目支出,且未能提交进一步的补充证据,故二审判决对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主张的部分投入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各项投入中的30余项予以否认违背客观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