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中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中铭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凯钧(曾用名:张克)。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凯钧(曾用名:张克)。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中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铭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立盛有限公司(STANDTHRIVELIMITED)。代表人:彭志云,该公司雇员。

委托代理人:程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不锈钢公司)、淄博中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再生资源公司)、山东中铭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梁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立盛公司以张凯钧、中凯不锈钢公司、中凯再生资源公司、中铭公司、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以下简称张凯钧等七上诉人)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立盛公司已对鹏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溢公司)和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另外,立盛公司仅起诉保证人,拒绝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回购股份标的金额又无法确定,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立盛公司依据相关证据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一亿元以上,且被告所在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张凯钧等七上诉人称立盛公司已对其在香港申请仲裁,但张凯钧等七上诉人所提供的立盛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中,被申请人只有鹏溢公司,并未列有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张凯钧等七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明确载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该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申请人要求适用上述原则,与其对山东高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观点相悖,且“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条件亦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张凯钧等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凯钧等七上诉人不服山东高院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股权回购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并不具备相关法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与香港仲裁案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且立盛公司已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本案保证合同纠纷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因此山东高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三、立盛公司在股权回购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仅起诉保证人,不起诉主债务人,且又拒绝追加主债务人,规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发生在我国国外,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14)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立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否应当依照主合同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首先,本案保证合同和主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系立盛公司与张凯钧等七上诉人、鹏溢公司之间分别签署的。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