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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杨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2号。

负责人:李天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竹梅,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庆林。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强公司)、王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西峰农行)及原审被告杨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强公司、王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西峰农行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证明。西峰农行在原审中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毛伟属于王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供毛伟实际签收了该催收通知的证据。西峰农行提供的2012年3月26日、7月30日、9月27日向王强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除了有西峰农行的盖章和自称是其工作人员的部分批注内容外,没有其他内容,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第一,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批注究竟是否为西峰农行的工作人员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西峰农行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批注内容明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即使是西峰农行的工作人员书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送达通知书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第三,西峰农行在借款逾期后向王强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但如果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要件。本案中,在西峰农行主张权利的文书上没有王强公司签字、盖章,又无法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了王强公司的事实,《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三笔借款总额为350万元,用于抵押的车辆价值4585200元,是足额抵押担保,相当于抵押权已经担保了全部债权,保证人实际上形同虚设。因此,对西峰农行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属于典型的物保与人保竞相并存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在西峰农行的借款未受清偿前,债务人王强公司私自处分抵押物的事实则不能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如何确定时效中断的情形,这里的连带债务人并不可能包括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王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西峰农行请求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西峰农行答辩称:(一)西峰农行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根据西峰农行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可以证实,西峰农行自三笔债务到期后,分别向王强公司、王强催收欠款,诉讼时效有效延续至一审立案之时。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为成立根据,并不以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为根据,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本案中西峰农行的催收过程,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以及王强公司、王强为了逃避债务对催缴欠款拒绝签字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强作为王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非法处分了抵押物,也未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致使物权的担保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在担保物灭失又无代位物的情况下,王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2、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西峰农行只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王强主张了债权,就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西峰农行此后的不间断催收行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得到有效延续。王强应当对王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王强公司、王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王强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三笔借款分别在2009年5月26日、9月9日、9月24日到期,西峰农行于同年9月30日、10月15日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强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王强的个人名章。2010年7月15日,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强公司、王强于同年8月6日签字、盖章予以签收。2012年3月26日、7月30日、9月27日,西峰农行分别到王强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强公司未签收,通知书上均注明送达时间、地点、人员、拒收原因等,其中西峰农行将9月27日的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发出。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西峰农行多次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王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西峰农行的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虽然王强公司对西峰农行2012年以后进行催收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对通知书上注明的相关事实、特快专递的签收等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否认收到该催收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强公司提出西峰农行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强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