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兰、于敏,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传良,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兴利,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潍坊鑫盾公司)为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潍坊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5月,潍坊农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2)731号文批复,同意潍坊农商行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潍城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商行承担。在潍城联社存续期间,于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与潍坊鑫盾公司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11份《抵押合同》,潍坊鑫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潍城联社依约出借给潍坊鑫盾公司本金共计107390000元。借款到期后,潍坊鑫盾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双方曾经签订过几份《借款展期协议》,潍坊鑫盾公司偿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没有再归还利息,且到期贷款也未归还本金。潍坊农商行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潍坊鑫盾公司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潍坊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潍坊鑫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90000元、利息4144226.05元,计111534226.05元(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潍坊鑫盾公司承担潍坊农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万元;三、潍坊鑫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四、潍坊农商行就本案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潍坊农商行在递交诉状的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潍坊鑫盾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潍坊农商行起诉涉及十一个借款合同,借款目的、用途及归还时间均不一致,不应合并审理;每笔借款单独计算或按是否到期归类计算均达不到高级法院的立案标准,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为潍城联社与潍坊鑫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致,争议的诉讼标的系属同一类型,因此,潍坊农商行将十一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贷款方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坊农商行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一亿元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潍坊鑫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鑫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潍坊鑫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一、潍坊农商行起诉的诉讼标的由11笔贷款组成,其中对4笔到期的总额为6376万元贷款诉求是还本付息;对其他7笔未到期总额为4363万元贷款,实际上包括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诉求。因11笔贷款由十一个借款合同形成,借款目的、用途、归还时间均不一致,抵押资产也不属同一种标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十一个借款合同标的分别为:37860000元、6000000元、6300000元、10000000元、5900000元、1930000元、7800000元、6500000元、8000000元、11000000元和8100000元,单独均达不到山东省高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即使按是否到期标准来归类计算,也达不到山东省高院的立案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立案标准》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该院径行受理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二、实际使用所借资金的是山东天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其债台高筑,资金断链,而被迫停业,导致逾期贷款和巨额工程欠款不能清偿。潍坊市政府批准成立了潍坊鑫盾公司,专司负责对天朗公司已售商铺的清退、拍卖回购等项事务。潍坊鑫盾公司作为一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自身不做任何经营利益的公司,在当时特殊背景条件下承接的潍坊农商行债务,潍坊鑫盾公司未在其中有分毫盈利,却承担了其大量义务。此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更能很好的解决处理好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独立的诉,法院能否合并审理,以及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 关于诉的合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所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种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经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共同诉讼实际上既存在诉讼主体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要考量该院对各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需要征得本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本案与前述两种情形均不同,是同一原告潍坊农商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潍坊鑫盾公司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几个诉,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因双方在履行签订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几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故本案潍坊鑫盾公司关于潍坊农商行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