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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基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ForeverLinkTradingLimited)。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之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负责人:彭超英,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9月21日改制并更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农业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做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信用证议付中存在“假单据”错误。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天威公司仓单。本系列案中每一张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真实货物。更重要的是,当世天威公司接到客户要求拆分、兑换或合并仓单的指令后,其会将原来的仓单收回作废,再开具新的仓单。也就是说,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作废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因此无论世天威公司仓单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或合并都不会变假。仓储保管人在收回原仓单后,根据该原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就同一货物重新签发新的仓单,是一种商业习惯做法。原来的仓单被收回并作废,这意味着原仓单下的货物根本从来没有被提走,而仅仅是将该货物转到了新的仓单下,以新的仓单与之对应,所以提示的每一张仓单都有真实的存货与之对应,每一仓单记载的内容也是真实无误的。2.盛通公司的关联交易本身并非信用证欺诈。本系列案中每一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来没有向世天威公司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其仓单均对应了真实的货物。所以,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只要交易的单据是真实的,那么无论交易双方是否是关联公司,无论交易多少次,都不会发生欺诈。由此,盛通公司的此种关联交易本身并非信用证欺诈。3.即使认定盛通公司有欺诈行为,但该欺诈不是发生在信用证议付环节,而是发生在信用证议付之外。将一系列的交易结合起来看,盛通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放大交易”,其目的是欺骗中基公司等进口代理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销赃变现。如果中基公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盛通公司交付仓单,则盛通公司的企图难以实现。第一次交易议付后世天威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但事实上却被盛通公司和中基公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在换发新仓单情况下,鉴于已经议付的原仓单已经注销,且实际也未用于提取货物,换发的新仓单便是唯一可以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在不换发新仓单而将已经议付的原仓单重新投入下一份信用证议付的情况下,鉴于该仓单在前次议付后实际并未用于提取货物而继续流通,该仓单仍然是唯一可以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总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是唯一可以用于提货的单据。换言之,在系列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同样也是在那个时间点唯一可以提货的单据。自始自终,本案乃至本系列案中,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出现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议付非善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湖商社”案中确立了“善意”的标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其议付就是善意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中基公司要申请信用证止付,除了需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外,还需要证明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是知情的。1.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知情“放大交易”。中基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于盛通公司、世天威公司、国储七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人员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称的“自买自卖”实质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其本身并非欺诈。一、二审判决相应认定“自买自卖”就是欺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交易仍然发生在不同的公司之间,只不过是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充其量只能称为关联交易。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员工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涉案交易是实货交易,为正常业务,主观上根本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之意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盛通公司拆分、兑换或合并世天威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情况。这一事实清楚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于盛通公司实施的“放大交易”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包庇或参与。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俞之鹏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便主观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是以虚假单据重复套取融资),明显与事实不符。盛通公司骗取货款的关键不是关联交易,而是骗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及此后的放大交易;即使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关联交易知情,但对此后包括放大交易在内的情况并不知情。公安机关对俞之鹏的询问笔录,也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事实上对放大交易也不知情。2.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中基公司作为证据的相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只能够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相反,笔录证明,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单证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因为每个审单员每天要审大量单据,不可能记得几天前甚至十几天前的一张单据上的一长串号码是否重复。中基公司的证据反而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完全不知道有关欺诈,更没有参与有关欺诈的任何意图,其议付于主观认识上实属善意。中基公司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供任何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有欺诈仍参与其事的证据,甚至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内部参与欺诈的动机及涉案人都找不出来。3.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国民法理论和有关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首先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其次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具体就信用证议付而言,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银行议付时须注意不同信用证下单证的关联,相反,国际银行惯例明确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一、二审判决认为世天威公司仓单被“重复提交94张”是异常现象,认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短期内大量重复使用的仓单未予以识别”,这种观点完全违反国际银行信用证的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司法意见。根据国际商会291号DOCDEX裁决,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国际商会该裁决指出,“上述信用证或者国际标准都没有规定议付行跟踪每张信用证下提交的每份单据。”最高人民法院在“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纠纷案”中亦持同样观点,“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本案所涉92LC87P号信用证是否应当付款,与其他信用证没有关系”。即使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查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有过失,也不能认为其行为是“非善意”。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即是错误地以客观行为代替主观意图作为判案标准。疏忽绝不等同“非善意”,即便是银行(包括开证行及议付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或审单行为有任何疏忽或操作上的瑕疵,亦不能断言其恶意参与欺诈。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议付行为非善意完全是基于二审法院对“关联交易”及“以融资为目的”等有关事实的错误定性及主观臆测。然而,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盛通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中基公司等进口代理人则与之串通以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换取真实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过错,反而要承担中基公司自己造成的损失。从行为的动机看,盛通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协议,实际上是为了骗取中基公司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以作放大交易之用。包括中基公司在内的进口代理人因为自己的串通行为造成提不到货的损失,本应自行承担责任,却将自己在进口代理环节中的损失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自己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反而因持有巨额开证保证金(约八千万人民币)和世天威公司仓单(约二千一百多万美元的货物)而不当得利。既然一、二审判决皆把此案定性为信用证欺诈,并认定犯案者为史明、俞之鹏等人,但所有的犯罪分子皆逍遥法外,这些人无一被惩处,亦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八千万美元的所有损失皆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