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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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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潢川县逸夫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彭某甲,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胡杰,潢川县

(2015)潢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某甲,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逸夫小学(以下简称逸夫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卫,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省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与被告潢川县逸夫小学、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胡杰,被告逸夫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系逸夫小学学生,2014年12月16日下午3时许,在学校下课准备做操时摔伤,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遂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拍片示:右转子下骨折,2014年12月17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小儿骨伤科。12月19日术后医嘱为骨科二级护理,留陪护二人。2014年12月29日从正骨医院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证显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因骨伤需继续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又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2015年3月19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司鉴所(2015)临鉴字020号对彭某甲的伤情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需做二期手术。2014年9月1日,逸夫小学对在校已注册的学生向人保信阳支公司进行投保,由于彭某甲系在校学生,该校园摔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9790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逸夫小学辩称,对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系逸夫小学的学生没有异议,原告摔伤时的年龄近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我校按照国家规定向人保信阳支公司为学生购买了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申请追加人保信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当由人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上课间操的过程中受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且学校为义务教育机构,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系逸夫小学学生,2014年12月16日下午3时许,学校下课准备做课间操途中摔伤,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遂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拍片示:右转子下骨折,根据医嘱同年12月17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其中,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为:下肢骨折、气滞血瘀;右转子下骨折,上呼吸道感染。12月19日术后医嘱为骨科二级护理,留陪护二人。

2015年3月19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司鉴所(2015)临鉴字0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因二期手术未能实际发生,待二期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8956.41元;2、护理费:30617.24元;3、营养费:5926.32元;4、交通费:74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0元;7、鉴定费:1903.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11、误工费:6210元。合计:197904.27元。

2014年9月1日,逸夫小学对在校已注册的5227名学生向人保信阳支公司进行投保,该校某班学生彭某甲在注册名单之中。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该校园摔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摔伤的事故在其保险期限内。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及潢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检查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原告父母单位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及法定监护人身份信息、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020号鉴定意见书、人保信阳支公司保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逸夫小学学生,学生在校期间,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应当对每一位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责任,但逸夫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因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致残,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逸夫小学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在学校内有过错责任的证据,且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摔倒受伤与学校无关,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逸夫小学对在校已注册的学生向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进行投保,且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956.41元;2、护理费:原告术后医嘱为骨科二级护理,须陪护二人;原告的父母系潢川县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工资发放表,要求按其公司发放其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但其工资数额偏高,本院以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其护理费,38804元/年÷365天=106.31元/天。42天(潢川)×106.31元/天×2人(护理)=8930.04元;12天(洛阳)×106.31元/天×2人(护理)=2551.44元;150日(鉴定意见护理期)-54天(42天+12天)=96天×106.31元/天×1人(护理)=10205.76元;合计21687.24元;3、交通费:7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天×30元/天=1620元;5、营养费:90×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1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1903.50元。总计171457.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二期手术未能实际发生,原告请求待二期手术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替潢川县逸夫小学赔偿原告彭某甲161554.45元。

二、本案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3.5元,合计9903.5元由被告潢川县逸夫小学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本案诉讼费4253元,原告负担453元,被告潢川县逸夫小学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新建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