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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某军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刘某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某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汉,男,汉族。

第三人张某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军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第三人张某汉,第三人张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军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允汉及其儿子张福利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在张阁镇沈西村委会刘楼村建4间门面房,上下2层。北边2间归第三人张允汉,南边2间归原告。最近,原告的房屋因第三人张允汉欠款不还,被法院查封,原告才知道被告的该颁证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颁证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允汉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被告颁证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汉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被告违法颁证,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张某红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梁园区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第三人张某汉,第三人张某汉的儿子,儿媳等人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第三人张某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有建房协议,但不足以否定梁园区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张某汉的事实。现原告不能提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即原告不能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军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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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姜继亮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