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军,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诈骗罪,2012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军,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诈骗罪,2012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某军在服刑期间,因发现诈骗漏罪,2014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女子监狱解回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现转至宝丰县看守所羁押。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军虚构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一处民宅欲出售的事实,以介绍鲁山县马楼乡女青年王某某购买该处房产为由,骗取王的信任,假借帮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骗取王某某购房款18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军辩称,其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王某某18万元购房款。王某某转账给她的18万元是王某某还她的15万元欠款及3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军虚构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一处民宅欲出售的事实,以介绍鲁山县马楼乡女青年王某某购买该处房产为由,骗取王的信任,假借帮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骗取王某某购房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陈某军以介绍王某某购买房产并办理房屋过户为由,骗取王某某18万元购房款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陈某军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一起请房管局张某某、郝某某吃饭的有关情况,以及王某某在建设银行转账给其18万元的事实。

3、证人肖某某、郝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在和陈某军一起吃饭时陈某军给他们说过要介绍王某某购买师某乙(又名师某乙)的房产并要陈、郝二人帮忙办理房屋过户的有关情况。肖振超另证实和王某某一起在建设银行转账给陈某军18万元的事实。

4、证人师某某、师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让陈某军帮忙将其房产卖给他人,陈某军让王某某看的那处房产,是其父亲的房产,不归其兄弟二人所有,其二人也没有将其父亲的房产抵押给陈某军。

5、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其与陈某军2012年5月16日到2012年7月12日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王某某质问陈某军房款已转账过去很长时间为何不给其办理过户手续,陈某军在电话里以各种理由推脱的情况。

6、银行查询材料及转账凭条,证实王某某转账给陈某军18万元的事实。

7、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及请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指认的陈某军介绍其购买的位于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前营组的房屋状况。

8、房屋房产权证材料,证实陈某军介绍王某某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师建功。

9、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军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10、案发及抓获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军从河南省女子监狱带回羁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军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温克冰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