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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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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龙,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现住河南省鲁山县(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14日被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龙,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现住河南省鲁山县(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龙与他人在熊背乡草店村附近一金矿值班室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返家,当其行至河南省江河机械厂厂区道路南闸处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振江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龙对执勤民警进行推打,拒绝接受检查,后被执勤民警强行带离现场。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龙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0.4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尚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何某龙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鲁山县公安局振江派出所情况说明,平顶山市万华物贸有限公司证明,王冠、张国欣诊断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龙已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