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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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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军,男,19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军,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窦建红,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留伟,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国,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张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张慧军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借款75000元,约定利率10.56‰,2012年7月26日到期,由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慧军偿还借款12000元,付息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连带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张留伟辩称,为张慧军借款75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若张慧军未能偿还剩余借款,自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与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慧军向该支行借款75000元,月利率10.56‰,2012年7月26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如约向张慧军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8月28日,张慧军仅偿还借款243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尚欠借款50700元及未支付2012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与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慧军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50700元及未支付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作为张慧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慧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慧军追偿。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连带偿还借款507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对被告张慧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慧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慧军、窦建红、张磊、张留伟、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