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甲,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乙,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关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候某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候某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男,2007年9月2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候某丙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乙,女,2009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候某丙女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萌,系该公司职工。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甲持C1证醉酒后驾驶关某乙的豫GAR850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镇柳林村路口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GXW71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GAR850号轿车内乘坐人候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致关某甲、赵某某及乘坐豫GXW712号小型轿车的张某某、张雨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GXW71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2月1日,关某甲在车主关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豫GAR850号小型轿车开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3121.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3.21元,共计302588.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处警登记表、关某甲通话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二份。7、关某甲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GAR850号及豫GXW712号小轿车行车证;8、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关某甲到案证明;9、豫GXW712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据;10、关某甲、张雨、张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三份;11、证人赵某某、郭希立、陈李星、张雨、张某某证言;12、被告人关某甲供述;13、候某丙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辉县市中医院票据一张;14、候某丙、杨某某、候某甲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候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辉县市北云门镇沙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15、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一张;16、辉县市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关某乙支付丧葬费的收款证明一份。 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判决于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候某甲、候某乙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候某甲、候某乙经济损失261529.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候某甲、候某乙经济损失11558.87元。 上诉人关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关某乙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甲在外饮酒后,在其父关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豫GAR850号小型轿车开走,于当日17时许同他人再次饮酒。当日18时许,关某甲持C1证醉酒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关某乙的豫GAR850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镇柳林村路口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GXW71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GAR850号轿车副驾上的乘坐人候某丙受伤。致关某甲、赵某某及豫GXW712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某某、张雨受伤,两车损坏。后候某丙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经鉴定,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79.8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GXW71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3121.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3.21元,共计302588.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共计302588.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数额290588.72元扣除关某甲之父关某乙先行支付的17500元,上诉人关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3088.72元。关于上诉人关某甲上诉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被害人损失数额正确,判决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关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关某乙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关某乙作为豫GAR85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其子关某甲在案发当日将车开走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实其知道关某甲系酒后驾车,其在关某甲酒后驾车发生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候某甲、候某乙经济损失27308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