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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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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银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银社,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银社,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银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银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乔银社在濮阳市飞龙汽车站南侧手机大卖场,明知是石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石某某手中购买“酷派”牌7295型手机48部、“三星”牌N2型手机5部,后销售他人,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银社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乔银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乔银社在濮阳市飞龙汽车站南侧手机大卖场,明知是石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石某某手中购买“酷派”牌7295型手机48部、“三星”牌N2型手机5部,后销售他人,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72600元。案发后,乔银社向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银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翁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的手机出库单相印证,另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银社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乔银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乔银社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银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