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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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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泽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乙,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提庄村智家寨,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丙,女,1987年6月18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提庄村智家寨,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丁,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提庄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赵伟斌(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泽军,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刘李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及诉讼代理人赵伟斌,被告人李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6时52分许,被告人李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顾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龙路李村菜市场路口东4米处时,遇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向右倾斜倒地过程中,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右后轮碾压高某某头面部,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泽军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7日20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泽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泽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泽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泽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泽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李泽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61231元。

被告人李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因其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洛阳市公安局伊滨派出所出具证明;第三组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提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四组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第五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及被害人高某某的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李泽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6时52分许,被告人李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顾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龙路李村菜市场路口东4米处时,遇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向右倾斜倒地过程中,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高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泽军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7日20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泽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与丈夫智某甲居住于李村镇提庄村,其土地已被征收。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7日6时52分许在顾龙路李村菜市场路口东4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鉴定结论为:高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其他车辆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倾斜倒地过程中,无号牌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右后轮胎碾压高某某头面部。

5、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5)物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李村菜市场路口现场遗留血样、无号牌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右后轮挡泥板上疑似脑组织来源于高某某。

6、被告人李泽军的供述:2015年4月7日5时许,我驾驶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到寇店镇大王砖厂装砖,6时10分许我装完砖,之后我沿府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龙路左转,后沿顾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菜场路口东7-8米处时,我看到一辆面包车同向在我前方行驶,我从面包车左侧超车,我刚超过去车的时候,看见一个老太太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老太太骑的很快,直接骑电动车朝我车右侧冲了过来,然后从右侧后视镜看见电动车向右侧翻,老太太倒在电动车右侧。我看见这情况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了把方向,车又向前行驶了十几米停了下来,我就赶紧下车走到我车后面看了看车的右侧,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我就准备去扶老太太,这时我看见面包车上的人准备去扶老太太,我就驾车继续向西行驶上希望路,沿希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洛大道左转,又沿伊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顾龙路左转,之后沿顾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庄村口停车问路,之后又继续沿顾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西加油站后右转行驶了三百多米,到达我送砖的地方,我先给建筑队一个工头打电话,说我已经拉砖至指定地点,看具体送到什么地方,他让我在原地等候,一会有人来接,过了一会有个妇女来接我,我就将砖拉到她家门口并卸货,一个小时以后我将砖卸完,之后驾车沿前往陈沟的路向南行驶至油赵村后向东行驶,返回到寇店镇刘李村我的家中,到家大概11时许,在家吃碗面条后去地干活,13时许,有事故处理大队的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到家中,我说一会就回,但我没有回家,还一直在地里干活,18时许,我给我媳妇打电话,问家里是不是出什么事了,媳妇说我开车出事故了,让我赶快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我就让我邻居将我送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我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是我自己的车,没有办理机动车号牌和保险,该车是2014年2.3月份以13600元的价格在寇店镇常村买的。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重车,我拉了约两千块砖,四吨左右。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吃饭,也没有喝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