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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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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0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30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惠,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2月3日以新延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西街小学附近开了一家名为“香港太子包”的包子店,主要生产、销售包子,曹某某每天加工约十斤面粉的包子皮,在加工包子皮的过程中,曹某某违规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新鑫剑石”牌泡打粉约5克,并将包子销售给附近群众,其经营的包子店每天收入约100元。2014年11月24日,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提取了包子及泡打粉样品,现场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钾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曹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9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不知道泡打粉属于有毒有害,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辩护人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理由是: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心态,被告人使用的泡打粉允许在食品中使用(见公安机关提取的泡打粉包装袋,载明“新鑫剑石”牌泡打粉是一种快速膨松剂,在制作面包、馒头、糕点、饼干时具有随拦随制作用),国家公布的食品中不准许添加的原料名单中没有泡打粉,不能客观归罪。公诉机关将罪名变更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当。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本人文化程度有限,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西街小学附近开了一家名为“香港太子包”的包子店,主要生产、销售包子,曹某某每天加工约十斤面粉的包子皮,在加工包子皮的过程中,曹某某违规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新鑫剑石”牌泡打粉约5克,并将包子销售给附近群众,其经营的包子店每天收入约100元。2014年11月24日,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提取了包子及泡打粉样品,现场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钾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曹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90mg/kg。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新鑫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及包装袋;

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

3﹥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样品采样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曹某某生产的包子及使用的泡打粉情况。

4﹥证人王应梅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某某在其家所开的“香港太子包”包子店使用泡打粉生产、销售包子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他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西街小学北面50米处开了一家叫“香港太子包”的包子店,为使面粉发酵,,他在和面时,往面粉里添加泡打粉,他添加的泡打粉是从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干菜店买的“剑石牌泡打粉”,他知道电视里面经常播放食品添加剂要慎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第8号)规定“2014年7月1日起,国家禁止在膨化食品中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该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该规定,不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