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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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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勇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勇,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勇,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05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7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望河南路51号金业鞋厂被抓获。2014年1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及被告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另案被告人刘永红与张某某因承包经营客车长途线路产生矛盾。2010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闫勇伙同刘永红、李纪红、郑国旗(三人已判处刑罚)四人预谋后,由刘永红提供车辆及现金,李纪红开车带着闫勇、郑国旗到太康县城关镇东城墙街张某某家附近,发现张德胜及其妻子张某返家时,李纪红在车上等候,闫勇持砍刀,郑国旗持散弹枪下车,后郑国旗持散弹枪朝张某某、张某开枪射击,将张某腹部打伤后,三人驾车逃走。经鉴定张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闫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称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

被告人闫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称2004年10月17日释放,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另案被告人刘永红与张某某因承包经营太康县国营汽车站长途线路而产生矛盾。2010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闫勇伙同刘永红、李纪红、郑国旗(三人已判处刑罚)四人经预谋后,刘永红提供车辆及现金,由李纪红开车带着郑国旗、闫勇三人到太康县城关镇东城墙街张某某家附近发现张德胜及其妻子张某返家时,李纪红在车上等候,闫勇持砍刀,郑国旗持散弹枪下车,后郑国旗持散弹枪朝张某某、张某开枪射击,将张某腹部打伤后,三人驾车逃走。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后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已构成八级伤残。

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5月14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30元,2010年5月15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3788元。2010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遵医嘱再次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6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0510.44元。另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5月15日、11月2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82.7元。上述费用共计57312.07元。

2005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望河南路51号金业鞋厂被抓获。

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勇伙同另案被告人刘永红、李纪红、郑国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勇辩称其不构成累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闫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7312.07元、误工费21543.67元、护理费72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上述费用共计90483.81元。上述费用由本案被告人闫勇和另案被告人刘永红、李纪红、郑国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