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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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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驾驶车辆一起到宝丰县商酒务镇郭某某家经营的大侠美食广场夜市吃饭、饮酒。期间杨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啤酒瓶将郭某某头部及腰部打伤,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车辆被损坏。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坏价值79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吉某某、白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本案发生的经过没有查清,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所提“本案发生的经过没有查清,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之理由,经查,杨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杨某某用啤酒瓶致伤郭某某的事实清楚,证人证言均证实杨某某先动手将被害人的女朋友按倒在地后双方发生的厮打的事实、情节,另有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原判量刑重”之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