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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秦茂贵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茂贵。 委托代理人罗昭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茂贵。

委托代理人罗昭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茂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8月14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茂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茂贵之父秦元发1949年1月入伍参军,从1950年起与家人中断联系,几经查询,均无下落。1980年4月12日,綦江县革命委员会下发《失踪军人通知书》(优军字第02号),确认秦元发为失踪军人。秦茂贵于2013年4月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请求恢复军烈属资格。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9日对其作出《关于秦茂贵请求恢复军烈属申请答复书》,认为秦茂贵之父秦元发未被评为烈士也不再是现役军人,其家属自然没有军烈属资格。秦茂贵对此答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革命烈士的批转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之规定,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有批准革命烈士的职权。军烈属身份资格的获得需系革命烈士或现役军人的家属。本案中,秦茂贵要求恢复军烈属身份,应建立在其父秦元发系革命烈士或现役军人的基础上。根据1980年綦江县革命委员会发出的《失踪军人通知书》可知,秦元发已被确认为失踪军人而非现役军人。而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秦元发也不符合认定为革命烈士的情形。秦茂贵所举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父秦元发曾是一名军人,不能够证明秦元发被评定为烈士或符合评定烈士的情形。综上所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秦茂贵申请作出的《关于秦茂贵请求恢复军烈属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秦茂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秦茂贵请求恢复军烈属申请答复书》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茂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茂贵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部《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第三、四条之规定,恢复上诉人1957年前的军属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秦茂贵请求恢复军烈属申请答复书》,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恢复上诉人于1957年前的军属资格,对上诉人以“家庭历史不明”而清洗出教师队伍的侵权行为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失踪军人通知书,拟证明秦茂贵之父秦元发系1950年失踪军人。2、行政起诉状及(2012)綦法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秦茂贵之父不属于烈士的事实已经法律程序确定。法律依据: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解释,拟证明秦茂贵之父不具备成为烈士的法定情形。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拟证明秦茂贵不属于按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的对象。

上诉人秦茂贵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1、革命烈士英名录草表,拟证明秦茂贵父亲是烈士。2、贺卡、信封,拟证明1956年以前秦茂贵一直享受军烈属待遇。3、证明材料贰份,拟证明秦茂贵应当是军烈属。4、调查报告,拟证明秦茂贵曾是军烈属后被非法撤销。5、走访调查意见,拟证明秦茂贵应当是军烈属。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秦茂贵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秦茂贵之父为烈士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秦茂贵2013年4月向其提出的“要求恢复其军烈属资格”申请,作出《关于秦茂贵请求恢复军烈属申请答复书》,是其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持有1980年4月12日原綦江县革命委员会向其颁发的《失踪军人通知书》,确认其父亲秦元发为失踪军人,并载明“家属仍享受革命军人家属的优待”。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是要求恢复其军烈属资格,因此,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其不具有军属或烈属资格是否合法。

关于烈属资格的问题。1980年9月3日颁布、现行有效的《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革命烈士家属进行了解释,即: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而烈士,须有权机关颁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或《烈士证书》等作为认定的证明。上诉人的父亲,从未被认定为革命烈士或烈士,被上诉人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具有烈属的身份或资格,并无不妥。

关于军属资格的问题。根据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内务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被废止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四条“军属需凭革命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文件取得军属资格,如部队证明一时无法取得者,得由村人民代表会或村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暂按军属优待”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持有1980年4月12日原綦江县革命委员会颁发《失踪军人通知书》,确认其父亲秦元发为失踪军人,并载明“家属仍享受革命军人家属的优待”。因此,上诉人应当属于失踪军人家属。但是,无论是198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日被废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还是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均未将失踪军人的家属纳入抚恤优待对象,故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军属资格,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关于秦茂贵请求恢复军烈属申请答复书》,告知上诉人因上诉人秦茂贵之父秦元发是失踪军人,其家属没有军属资格,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茂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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