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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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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梅,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现暂住南阳市泰山路百乐门足疗店。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梅,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现暂住南阳市泰山路百乐门足疗店。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军梅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梅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百乐门足疗店的被告人王军梅不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8月27日15时许,李×接到被告人王军梅的电话后又带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在该足疗店房间内卖淫二次。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军梅的供述;2、证人李×、林×、张××毕星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军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的事都不对,没有这事,希望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除去被告人与李×、林×的通话记录外,均为言辞证据,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不应采信。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且家境困难,希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百乐门足疗店的被告人王军梅不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8月27日15时许,李×接到被告人王军梅的电话后又带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在该足疗店房间内卖淫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军梅的供述;2、证人李×、林×、张××毕星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梅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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