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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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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男,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南丰镇贾楼行政村贾楼村。因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5000元;并于2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男,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南丰镇贾楼行政村贾楼村。因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50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刑罚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142014年5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2日前后,被告人贾x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司机室内盗窃王振现金500元;

2、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贾x在郸城县城郊医院院内,将范霞轿车内的驾驶证、行车证、玉溪烟一条、红牛饮料一件盗窃走;

3、2014年5月19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贾x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一号病房楼二楼东头护士宿舍内,将护士王佳文、李丹包内的现金共计400余元盗走;

4、2014年8月9日凌晨0点30分许,被告人贾x窜至郸城县建设路西段,将停在未来宾馆门前路上的一辆黑色东风A60轿车(车牌号:豫P33B76)盗走;

5、2014年7月底,被告人贾x窜至郸城县金翔宾馆,盗走宾馆大厅吧台抽屉内现金1800余元、5盒玉溪烟;同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贾x再次窜至金翔宾馆,盗窃走吧台抽屉内的5盒玉溪烟;

6、2014年七夕节夜里,被告人贾x窜至郸城县云梦宾馆,用剪刀将吧台抽屉的锁鼻撬开后盗走现金30余元、两盒硬盒中华烟、两盒红盒苏烟,其离开时又将保安兜里的50元钱盗走;

7、2014年8月8日夜里,被告人贾x窜至郸城县人民医院商场门口,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商场门口报亭的卷闸门撬开,盗走屋内30多元的零钱,一提“红牛”饮料(12听)、两盒打火机(100个)。经物价鉴定,以上4-7起案中的被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913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x、杨x、郭x、王x等证言、失主王x、李x、范x、王x、崔x良、胡x会、张x丽、王x英等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领条、收条、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2013)郸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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