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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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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王超,别名小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肄业。199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王超,别名小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肄业。199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22日对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1日至10月1日,王超伙同他人或独自在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一小卖铺、西环路麦宝公司大院刘某某家中、锦祥商业街一理发店盗取他人包、现金、手机等,作案3起(物品价值9383元)。第一、三起财物已追退(价值883元),且系未遂。系累犯。

罪犯王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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