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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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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伙同任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濮阳县某镇镇某镇村刘某某理发店,以租房为由将刘某某骗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附近,任某某等人因刘某某与任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刘进行殴打,并以伤害刘某某及其家人相威胁,迫使其写下一张欠单某3万元的欠条,后单某电话催促刘往其银行卡上汇款。经鉴定,刘某某左上臂皮下淤血,左大腿皮下淤血的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单某,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高某某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谅解书、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本县任某某(已判刑)发现其妻与某镇镇某镇村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3日15时许,任某某邀合被告人单某等人将刘某某骗到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附近,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以伤害刘某某及其家人相胁,迫使刘某某向单某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单某又电话催促刘某某向其银行卡汇款,后因被害人报案敲诈未遂。经鉴定,刘某某左上臂皮下淤血,左大腿皮下淤血的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供述,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一天下午,任某某和别人换了辆银白色奥迪Q7车,带着自己和某帅、龙某去了某镇集。去时任某某说让帮他干件事,具体什么事没说。到了以后任某某和龙某下车,过了20多分钟后他们带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孩上了车,某帅开车,自己坐副驾驶,任某某和龙某夹着那个男孩在后排坐着。在车上任某某说跟那个男孩说宾馆的事,并说他是任某某,那个男孩就明白了。后来在路边停车任某某让自己和某帅、龙某下车,他们在车上谈。过了20多分钟,任某某让自己和某帅、龙某上车,然后让那个男孩写了张欠单某钱的欠条,不是两万就是三万。写欠条时自己在车上。写完任某某要了自己的建行卡,说有人这两天往卡上打钱,并且用那个男孩的手机拍了银行卡的照片。在车上任某某打没打那个男孩自己不知道,就见龙某打了他几下。当时自己不知道那个男孩叫什么,后来知道叫刘某某。打完欠条龙某在路边地里又打了刘某某。最后把刘某某送到一个地方四人就走了。回去的路上任某某说刘某某和他媳妇王秋真发生性关系了,他是故意找刘某某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两个男青年到自己店里洗头并说要租房子看房子,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任某某,自己就和他们上了一辆银灰色的奥迪越野车,车前后都没有车牌。上车后任某某和另外那名洗头的男青年在后排把自己夹在中间。车开到四厂附近时任某某和另外那个男青年就打自己,不让说话。在车里任某某说他是王秋真的丈夫,逼自己给一个叫“单某”的人打了一张三万元钱的欠条,并说要把自己和王秋真弄死、弄残。他还拿着自己的手机把自己父母、妻子和自己的手机号码记走,威胁说明天不给一个建行的卡打钱,小心家里人,还要弄死自己。他们还用自己的手机给一张建行卡拍了照片,让给建行卡号打钱。在路边停车后又把自己拉到地里,洗头的男青年朝自己胸部、腰部跺了几脚,打了头部和左胳膊几下。最后他们将自己送到四厂老点附近就走了。王秋真和自己是农历2012年11、12月份来自己店里做头发时认识的,她说她离婚了。自己和她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发现妻子王秋真与某镇开理发店的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于2014年7月3日下午与单某、袁某某、龙某开王某某的银白色奥迪车到某镇镇西街,借口让刘某某帮忙找房子将他骗上车,在车上向刘某某亮明自己的身份后,五人开车顺中原油田采油四厂东南北路向北走了一公里,向西拐到一条小路又走了20米左右,单某三人下车,自己与刘某某在车上说事,后来刘某某答应给自己三万元钱。自己就把单某叫到车上让刘某某给他打欠条,内容是“今借到单某三万元整,欠款人刘某某”,然后单某拿着刘某某的手机拍了他的建行卡,让刘某某给卡上打钱。自己又让单某拍了刘某某和他妻子的手机号码。因为怕他不给钱,就给他妻子打电话,目的是给他施加压力。在车上龙某朝刘某某脖子上推了几下。打完欠条自己把刘某某拉到路边地里,龙某又朝他跺了几脚。最后四人把刘某某送到往某镇去的丁字路口后就走了。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某帅”在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十字路口碰见单某开一辆银灰色奥迪Q7拉着他大哥任某某,就和某帅上车。自己问干什么去,单某说跟着任某某回老家玩。走到某镇后自己去一个理发店花了5元钱洗了头,理发店的老板是个20多岁的男孩。后来任某某跟理发店的老板问租房的事情,然后理发店的老板和自己及任某某一前一后上了奥迪车,走的时候某帅开车,单某坐副驾驶。自己坐后排左边,理发店老板在中间坐。后来任某某让自己和单某、某帅下车,他们两个在车上单独聊了20多分钟。然后任某某让三人上车,把理发店的老板送走,四人就回来了。在回濮阳的路上自己问咋回事,任某某说理发店的老板差他钱。自己不知道任某某逼理发店的老板打欠条要钱的事,在车上和路边地里也没有殴打理发店的老板。

5、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左上臂皮下淤血,左大腿皮下淤血面积均超过15CM,已构成轻微伤。

另有刘某某伤情照片、谅解书、银行卡照片、无前科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单某犯罪后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