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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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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万达广场12A座1813房间内,以4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冰毒”一包,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鉴定,毒品重量为0.6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00元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