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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与伍某乙、伍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伍某甲。 委托代理人班翠丽,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乙。 被告伍某丙。 被告伍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伍某甲

委托代理人班翠丽,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乙。

被告伍某丙。

被告伍某丁。

委托代理人吕冰。

被告伍某戊。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班翠丽,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伍志芳(1995年6月23日死亡)与陈桂英(2000年3月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五个子女。1993年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所在的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通知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1号7栋5单元2号的房改房,为此,两被继承人逐个与各子女商量谁愿意购买该房屋,则该房屋就归出资购买的子女所有,但当时四被告均向父母表示不愿意出资购买,原告遂于1993年12月以被继承人伍志芳的名义独自出资购买了该建筑面积为48.29㎡,总购房款为19818.22元的房屋。两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养老送终,并由原告出资15264元为两被继承人购买了墓穴。2013年起,原告因被诊断患有左肺脉癌并全身多处转移,多次住院治疗。为治疗疾病原告已向亲友借款20余万元,但仍满足不了如今每日高额的治疗费用。原告认为,登记于被继承人伍志芳名下的前述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两被继承人又是原告养老送终,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极其困难且缺乏劳动力,急需卖房治病救命,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1号7栋5单元2号房(现值200000元)归原告伍某甲继承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伍某乙辩称,诉争房屋是原告以父母名义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购买的单位房,当时的购房过程其不清楚,也不清楚购房款由谁出资,但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原告不属于该单位职工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外出卖的,故其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伍志芳与陈桂英的遗产,不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而是包含原告在内的全部子女均有权继承,至于各子女所能继承的份额,则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伍某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父母经济困难,无钱购房,交纳诉争房屋第一次房款时,除父母借了一部分钱以外,其也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父母,现其虽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按照其所出资款项在购房款中所占的比例折算房屋现值进行补偿。

被告伍某丁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原告一人为父母养老送终的情形,且原告也不是一直随父母居住,有时候原告也在外地做生意,在母亲去世时,原告甚至没有赶回来。原告称父母购房时曾与子女商量,看谁愿意购房,房屋便归谁所有这一点也与事实不符,当时其妻子是表示过出资购买的,但此后也不清楚什么原因变成了由原告前去购买,而据其了解,交纳诉争房屋第一次房款时,除父母借了一部分钱以外,被告伍某丙确实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父母,至于讼争房屋此后的几次房款应该都是原告交纳的,现其虽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但具体的还是要求由法院依法裁判;二、原告身患肺癌正在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与四被告商量,而是意图通过诉讼达到日后将房屋立遗嘱给被告伍某戊的目的。事实上,各兄弟姐妹在原告住院期间都有出钱出力,其中其还支付了20000余元给原告用于治病,而原告本身又有医保,被告伍某戊应将原告这两年住院的费用进行核算,以便各兄弟姐妹了解原告实际的开支情况。

被告伍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去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为讼争房屋确由原告出资购买,应由原告享有,而被告伍某丙所称出资2000元不是事实,其从未听父母说过;原告在这两年住院期间,一直跟随其居住,由其照顾,并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在此期间其他被告对原告并不怎么关心,只是在原告病重后,才在法庭上询问原告的开支情况,即便如此,其也认为原告的开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伍志芳(1995年6月23日死亡)与被继承人陈桂英(2000年3月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女两子,即长女伍某乙、次女伍某丙、三女伍某戊、长子伍某丁、次子伍某甲。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被继承人伍志芳去世时遗留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1号7栋5单元2号房屋一套,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四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1号7栋5单元2号,该房系1993年12月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购买的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于1998年4月取得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伍志芳,登记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48.29㎡,该房自被继承人伍志芳、陈桂英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实际管理和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伍志芳、陈桂英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均认可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1号7栋5单元2号房屋现值为200000元;被告伍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数次吵闹、插话、随意走动,且拒不听从法庭劝阻,严重妨碍审判活动,本院依法勒令其退出法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出资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案外人伍某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伍某丁、伍某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伍某丁表示在交纳购房款次数的问题上,证人的陈述与其记忆中不符,应以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为准。被告伍某乙则认为其未参与过整个购房过程,故无法判断证人所述是否属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涉案房屋购房当时的全过程,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保存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宁市公有住房评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房产变动办证登记申请书》、《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三张、《收据》两张。经送达各被告,各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