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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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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在新野县锦绣花园体育场东边公路上,被告人魏某看到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锁捣开后盗走,由于驾驶车速过快,在体育场东南角处往西拐弯时,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魏某害怕被发现,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85元。

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