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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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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俊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俊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俊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俊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6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同李某乙在禹州市某酒店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而后王某某一方纠集的刘某某、王某甲(已判)等人赶至案发现场殴打李某乙及其弟弟李某甲,期间刘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杜俊涛及李某丙(已判)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俊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俊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同李某乙在禹州市某酒店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而后王某某一方纠集的刘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等人赶至案发现场殴打李某乙及其弟弟李某甲,期间刘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杜俊涛及李某丙(已判刑)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杜俊涛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俊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俊涛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俊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俊涛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俊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