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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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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辩护人王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何x醉酒驾驶比亚迪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财政局西,将相对方向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的何x撞死后驾车逃逸,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孙x婕驾驶的豫P06D8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x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辩称,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是这个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出事后并没有驾车逃逸,只是喝多酒无法控制。本案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应定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x醉酒后驾驶比亚迪轿车,顺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财政局西,与相对方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何x相撞,后又与向对方向行驶由孙x婕驾驶的豫P06D82小轿车左后轮相撞,造成被害人何x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x供述,2012年3月18日晚上我和朋友在郸城县府后路黄家饭店吃饭。结束后回到楼板厂开车出来在郸城县新华路财政局西至武装部之间撞死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后又撞了一辆车,具体细节记不清了;2、证人付x证言,2012年3月18日晚,我从中州国际开车回家,一辆黑色轿车超过我的车大约有二、三十米远时,我听到一声响,然后就看到有人飞了起来,距地面几米高,斜着向东北方向落下来,那辆车没停,越过中线向东跑,我看到出事故了,就加速追那辆黑车。结果肇事车在跑到审计局西侧时又撞了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尼桑车。我把车停在肇事车前面,下来敲副驾驶玻璃,从副驾驶位下来一高个子男子,满身酒味。我抓住他没让他走,问他姓啥,他说他姓张,家是宁平的,车是别人开的。哪个驾驶员也被尼桑车上的人抓住了。后来交警队的人到了,就把人交给他们了;3证人孙x婕证言,2012年3月18日晚9时30许,我驾驶豫P06D82轿车顺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财政局门口时,我发现向对方驶来一辆轿车,车前与地面擦出很多火花,而且方向不稳,蛇形驶来,到我车前时冲着我的车就驶过来,我躲闪不及,那辆车就撞我车尾处了。我看见从轿车上下来一个人,走路不稳,像是喝醉了。我就抓着他等到交警队的人来;4、证人彭x证言,2012年3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孙x婕到街上办事,孙x婕开的车,顺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财政局门口时,我看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那车忽左忽右,车前还冒着火花,我妻子忙向北打方向并刹车躲那辆车,但是没躲过去,那车撞我车的左后轮处了。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妇女,说这个车在西边撞死人了,帮忙抓着他。我看见车上下来一个人,走路不稳,我们抓住那个男子,警察过来后交给他们了;5、证人张x证言,2012年3月18日晚21时左右,我和何x还有另外几人吃晚饭,在饭店里我和何x都喝了酒。结束后我骑车回到楼板厂时,何x已经到了。也不知他是怎么把车开出来的,就让我上车,也没说干什么。我们顺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途中就听到咚一声响后,我抬头一看,车到财政局了。我当时就知道出事了,车停下来时,我迷迷糊糊刚下来,有人抓住我的衣服不让我走,还有人抓住了何x。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

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本案属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x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对被害人亲属给予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王超杰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